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若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若愚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頭」之成年男子,此情為被告所承認,而綽號「小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冒充為慈濟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 蔡陳木麵 訛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需撥打電話與「 張志成 」員警,就金融洗錢案件聯繫應訊事宜,同年月2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為金融監管會「 王文清 」調查員,要求蔡陳木麵依指示將涉及洗錢案件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蔡陳木麵陷入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大里區健民農會健民分部,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亦據被害人蔡陳木麵證述在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9月5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9月21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105年12月27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再說明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金融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前共同參與電信詐騙,充當車手,出面向另案被害人 朱胡淳 招收取50萬元、向另案被害人 謝榮生 收取48萬6,000元,經分別判決確定,被告既先前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當知之甚詳,自應明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理應謹慎加以保管,被告仍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小頭」,自有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而檢察官僅依一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起訴,本院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有關詐騙集團究為電信詐騙或利用政府機關名義詐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實際手法,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上訴,略稱:被告不堪友人之多次請求,未深慮後果,遂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不曾分得分文,原審判處重刑,被告難以接受,請從輕量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㈡被告年輕力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卻
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仍不知悛悔,再度參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審酌上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