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榮樹間 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號碼:97-NF-0000000)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經核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8,0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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