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群修(原名林克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群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2年11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之刑,自98年4月21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2月1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8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2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