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
黃勝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建名、黃勝傑係鄰居,二人因陳建名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黃勝傑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而發生嫌隙,詎二人竟各為如下犯行:㈠陳建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黃勝傑上開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歪」等不堪語言辱罵黃勝傑,足以減損黃勝傑之人格及名譽。㈡黃勝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陳建名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辦公處所(起訴書誤載為住處)前,向陳建名恫嚇「把車子馬上移開,不然放火燒掉」,使陳建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㈢黃勝傑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陳建名上開辦公處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不堪語言辱罵陳建名,足以毀損陳建名之人格及名譽。㈣黃勝傑並另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住處前,以鐵棍敲打陳建名所使用之上開車輛,致該車有擋風玻璃破損、前車牌拔除丟棄及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名。㈤陳建名另於同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勝傑上開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歪」公然辱罵黃勝傑,足以毀損黃勝傑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建名、黃勝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為案外人合通衛浴有限公司所有(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26頁),然本案案發時,該車係被告陳建名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準此,堪認被告陳建名對該車確有管領支配之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建名因該車受損,自屬侵害其管領支配權,當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三、訊據被告陳建名就101年5月3日16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中午發生衝突的時候,我沒有用三字經罵黃勝傑,只有回被告黃勝傑話云云。被告黃勝傑就同日中午12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放火燒車子,因為車子停在我家門口,如果要放火燒車子的話,不就等於會放火把我家燒了,我沒有用鐵棍毀損陳建名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名於中午12時許公然侮辱之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傑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3日中午12點多在其住處門口,其要陳建名移車,陳建名說鑰匙不見,就罵其「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5頁背面),於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承認有罵陳建名三字經,是陳建名先罵其,其才罵陳建名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其過去叫陳建名移車,當時陳建名有罵其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 謝志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其載塑膠要去給黃勝傑加工,大概12點多有聽到黃勝傑叫陳建名移車,陳建名口氣不好,所以兩個人吵起來,都有用三字經互相對罵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其原本要去黃勝傑那裡載東西,其拿了一些塑膠東西給黃勝傑做,陳建名的車子放在那裡,讓其沒辦法載,黃勝傑叫陳建名來移車,最後兩個人就各自在自己家門口開始罵起來,罵的內容是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自證人黃勝傑與證人謝志鴻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陳建名與黃勝傑係因停車之糾紛起爭執,二人因而互相對罵三字經,是互核證人黃勝傑與證人謝志鴻兩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陳建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歪」等言辭辱罵共同被告黃勝傑,被告陳建名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黃勝傑於中午12時許恐嚇之部分:
被告黃勝傑雖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5月3日中午12點多在彰草路3段
171號門口,被告黃勝傑叫其將車子移開,不然要放火把車子燒掉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第23頁背面、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其跟其的助理吃飯回來,車子剛停到171號門口,其人還在車上,黃勝傑過來罵了一堆三字經,還說「把車子馬上移開,不然放火燒掉」,其車窗有搖下來,有跟黃勝傑說鑰匙不見,不好再打一副,請黃勝傑不要罵這麼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之妹妹 王金蓮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其在陳建名的辦公室,其透過玻璃看出去,看到陳建名和黃勝傑在吵架,好像在吵車子的事情,其有聽到黃勝傑在講「放火燒」,應該是燒那臺車子,因為黃勝傑手握拳頭對著車子等語(他字第1274號卷第24頁),互核證人陳建名與證人王金蓮兩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黃勝傑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把車子馬上移開,不然放火燒掉」等辭語恐嚇共同被告陳建名。被告黃勝傑雖以前辭置辯,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實施其所恫嚇他人之「加害生命、身體等等之事」為必要,是無論被告黃勝傑是否確實有意將恐嚇之言詞內容,即放火燒車之事付諸行動,只要其確實明知所述言語之涵意,即無礙其行為構成恐嚇罪。又被告黃勝傑所述「把車子馬上移開,不然放火燒掉」等語,於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該言詞之涵意係欲放火燒毀該車,此一對財產之惡害足使人心生畏怖。故被告黃勝傑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勝傑於12時許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被告黃勝傑就當天12時許有以「幹你娘」之言詞公然侮辱共
同被告 陳建明 之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謝志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內容相符(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足證被告黃勝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勝傑於同日13時許為公然侮辱之犯行,
然被告黃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有於中午12點過去到13點左右,在陳建名171號住處(應為辦公處所之誤)以「幹你娘」回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於同日13時許罵陳建名「幹你娘」,當天我12點多去叫陳建名移車,中間有休息,後來下午1點多又再去叫他移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101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黃勝傑先在中午在其公司外面罵其三字經也同時恐嚇其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第2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吃飯回來,車子剛停在171號門口,車子都還沒停好,黃勝傑過來罵了一堆三字經。黃勝傑說「把車子馬上移開,不然放火燒掉」的時候,我人在車上,黃勝傑人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黃勝傑之前妻 丁淑卿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建名與黃勝傑兩個人從12時許的時候就已經有吵過一次,15、16時的時候告訴人又按其家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從以上證人證述足見被告黃勝傑係於中午第1次去要求共同被告陳建名移車時,與共同被告陳建名發生言語衝突,並對共同被告陳建名為辱罵及恐嚇之言詞,是被告黃勝傑對共同被告陳建名為公然侮辱之時間應為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3時許,應予更正。
㈣被告黃勝傑於13時許毀損之部分:
⒈被告黃勝傑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黃勝傑亦承認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被告黃勝傑與告訴人陳建名因該車而起衝突之時,該車尚為完好之狀態(見他字第1274號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的時候車子還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該車已有擋風玻璃破損、前車牌拔除丟棄及板金遭毀壞之情形,此有該車毀損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6509號卷第24頁),足見該車遭毀損之時間係介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勝傑與共同被告陳建名爭吵完後,至當日16時許員警到現場時之間。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跟黃勝傑說車鑰匙找不到,請黃勝傑給其一點時間,黃勝傑在13時許拿1支棍子過來,敲車子的擋風玻璃以及旁邊板金,破壞前面的車牌等語(見他字第1274號卷第15頁背面、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辦公室裡面,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可以看得到外面,而且距離黃勝傑家只有10幾公尺,其看到黃勝傑打其的車子。當時黃勝傑拿鐵棍由上往下打前面的玻璃,還有板金、旁邊鋁合金等等,車牌也被黃勝傑拔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互核證人上開證述該車遭敲打之情節,前後並無二致,可見證人確係親自見聞始能為一致之陳述,且該車遭毀損之部位情形亦與證人所述被告黃勝傑損壞該車之方式情節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況被告黃勝傑亦自承告訴人陳建名從101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放了很久,影響其出入及妨害交通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勝傑係因該車停放位置而受干擾最大之人,且被告黃勝傑與共同被告陳建名於當日中午12時許方因該車之糾紛互相辱罵,益徵被告黃勝傑係於當日13時許,與共同被告陳建名互相辱罵完後,因情緒氣憤之下即敲打該車,致該車有如上開受損之情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前車牌拔除丟棄及板金凹陷,已使該車之防風、辨識車前狀況、車籍及美觀等效用造成一部之喪失,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被告陳建名於16時許公然侮辱之部分:
被告陳建名就當天16時許有以「幹你娘老機歪」之言詞公然侮辱共同被告黃勝傑之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傑、證人丁淑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內容相符(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第63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 江順 正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足證被告陳建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被告陳建名、黃勝傑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其地點各係
在被告陳建名之辦公處所外及被告黃勝傑之住處外,均為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場所,核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陳建名、黃勝傑各自向對方所為之「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歪」等語彙,均為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客觀上已足使對方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減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陳建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建名所為二次公然侮辱犯行,雖均於同日且同在被告黃勝傑之住處前,惟被告陳建名於中午12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因該車之停放糾紛而起,而於16時許之公然侮辱犯行則係因該車於13時許突遭毀損而起,足見被告陳建名於16時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因該車遭毀損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陳建名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勝傑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起因雖係被告陳建名將該車停放於被告黃勝傑住處門口多日,影響被告黃勝傑之權益,然被告二人仍應秉持理性,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惟被告二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各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陳建名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黃勝傑量處拘役8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名於101年5月3日16時許,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恫嚇共同被告黃勝傑「晚上要讓你不見」、「讓你們住不下去,讓你們搬家」,使共同被告黃勝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陳建名涉有恐嚇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建名堅辭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16時許警察來的時候,我才有用「幹你娘」罵黃勝傑,並且說「男子漢敢做不敢當」,沒有說「晚上要讓你不見」、「讓你們住不下去,讓你們搬家」這些話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淑卿是在當天15時、16時的時候轉告陳建名說的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丁淑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6時許警方到場,有人按門鈴,一開門陳建名就對著其罵三字經,恐嚇說「你相不相信我會讓你們不見」、「讓你們住不下去,讓你們搬家」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建名有當著警察的面恐嚇,是在大約16時許,警察有錄影,警察是在16時許的時候到的,警察是在其開門前就到了,因為其一開門就已經有看到警察。陳建名恐嚇時還有兩個警察在場,黃勝傑當時沒有在場,陳建名所說「你們」應該是指其全家,包含其、黃勝傑以及兩個小孩,是在警察、陳建名都回去之後,其在家裡有跟黃勝傑說陳建名恐嚇其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然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江順正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到現場時,陳建名說是他報案的,說165號這戶人家破壞他的車子,其和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去叫門,其請黃勝傑出來看是否確實有破壞車子,等到黃勝傑出來的時候,陳建名、黃勝傑兩個人為了車子的事情很大聲互相叫罵,兩個人已經在互相叫罵,其才開始把錄影器材按下去開始錄影。在黃勝傑出來之前,陳建名還沒有說什麼話,在黃勝傑出來之前,其沒有聽到陳建名有說「要讓你們住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就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黃勝傑並未實際聽聞被告陳建名陳述上開恐嚇言詞,而證人丁淑卿係證稱被告陳建名恐嚇時,警察有在場,共同被告黃勝傑未在場,惟證人江順正則證稱其在場且共同被告黃勝傑未在場時,均未聽聞被告陳建名有何恐嚇之言詞,互核證人丁淑卿、江順正所述並不相符,證人黃勝傑又未親自見聞被告陳建名上開恐嚇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黃勝傑、丁淑卿上開證述遽論被告陳建名有何恐嚇之犯行。至證人江順正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亦未見被告陳建名有上揭恐嚇之言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建名有上開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之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勝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不堪語言辱罵共同被告陳建名。因認被告黃勝傑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勝傑堅辭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中午12點過去到13點左右,用「幹你娘」罵陳建名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黃勝傑在15時許在171號門口罵其「幹你娘」等語(見偵字第6509號卷第3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
當天13時許黃勝傑砸其的車子,車子破壞完後,黃勝傑就回他家裡,這段時間都很平靜,到警察來的時候,才又開始罵,罵其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而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江順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大約16時15分到黃勝傑住處,其到場看到黃勝傑和陳建名互相叫罵等語(他字第1274號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勤務中心指揮其與同事去現場處理,其到現場時,陳建名說是他報案的,說165號這戶人家破壞他的車子,其請黃勝傑出來看是否確實有破壞車子,等到黃勝傑出來的時候,陳建名、黃勝傑兩個人為了車子的事情很大聲互相叫罵(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知警察前來處理的時間已是當天16時許,則關於被告黃勝傑所為公然侮辱之時間,證人陳建名先證稱係於15時許,又改稱自同日13時許其車遭毀損後,直到警察來處理即16時許之期間內,被告黃勝傑並未有辱罵之行為,是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黃勝傑於當日16時許,在證人江順正到場處理時,亦無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證人江順正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背面),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勝傑有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