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鄭鳳珠 相對人 陳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65號),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銀行保管箱內之財產,經相對人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抗字第365號假處分裁定予以查封在案,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案卷,及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卷宗查核,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8月5日士院景民科字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3、14、16頁)。茲因兩造現有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核非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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