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璟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璟(原名「 曾岳詩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1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2分之1,共新臺幣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給 許振 穎共4次,總計獲利2,600元。嗣經警依通訊監察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曾柏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自100年10月28日10時起至100年11月25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81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21至22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成。均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 許振穎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當事人聲請進行交互詰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同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通知及詢問上開證人時得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許振穎警詢略謂「伊未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海洛因」之證述(100年度他字卷第46、47、48頁),與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略謂「忘記被告遭起訴的這四次時間,被告是否帶我去見過被告的上手(本院卷第103頁)」完全不符,而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述上揭警詢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且因證人許振穎係於100年12月12日距案發日約1個多月內接受警詢調查有關100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4日發生之事情,警詢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證人許振穎對警方之發問,未及深思人己之利害關係,且證人許振穎之指述並非憑空揣想,應具相當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證人許振穎有關「忘記被告遭起訴的這四次時間,被告是否帶我去見過被告的上手」之證述,與證人許振穎警詢證述有重大矛盾,且該出現重大矛盾部分之證詞,屬證明有無販賣重要事項所必要,且亦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係違法取供,故證人許振穎警詢證述乃依真意而為陳述,已足以確保其信用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柏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時地,使用0000000000號與許振穎使用之0000000000聯後,有向許振穎先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金錢,嗣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 購得海洛因後交付給許振穎,惟均係伊與許振穎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曾柏璟無營利意圖,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與被告曾柏璟合資購買』」為被告曾柏璟辯護,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給許振穎部分:
1.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院時證稱「100年11月3日11時51分21秒至19時09分30秒,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6通,係伊與被告曾柏璟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毒品之通話。第1通是100年11月3日11時51分,我打電話給被告曾柏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曾柏璟說好;第2通是被告曾柏璟跟我說約在田中鎮黃昏市場旁全聯社外見面;第3通通話後於12時10分,我在田中鎮黃昏市場旁全聯社外,將900元交給被告曾柏璟,他跟我說他要去向上手調貨,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被告曾柏璟的上手;過一些時候,我撥打第4、5通給被告曾柏璟,問他拿到毒品海洛因了沒有,後來約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見面,之後我到被告曾柏璟家外撥打電話就是第6通,我到了之後等了一會,於當日19時30分,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該包只能施用1次,本日有完成交易,該次沒有賒欠(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等語,再觀諸證人許振穎與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3日11時51分通聯譯文,大意係指證人許振穎要到田中找被告曾柏璟,嗣11時53分通聯譯文被告曾柏璟提到「全聯」(100年度他字第47頁反面)」,嗣同日12時6分通聯譯文,被告曾柏璟又提到「到了啦」(100年度他字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當日相約在田中鎮全聯見面後,雙方即於同日12時6分後不久,在全聯見面,故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100年11月3日12時6分前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指雙方相約在全聯社見面,由證人許振穎交付900元給被告曾柏璟。
2.次查,卷附附表二證人許振穎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3日之通聯譯文(100年度他字第47頁反面)顯示,證人許振穎於當日15時28分與被告曾柏璟通聯,證人許振穎問被告曾柏璟「還再睡嗎?」,被告曾柏璟答稱「在埠岸這裡(100年度他字第47頁反面)」,嗣證人許振穎於同日19時1分又與被告曾柏璟通聯,電話中證人許振穎問被告曾柏璟有無在家,被告曾柏璟稱「有啦」,證人許振穎復於同日19時
9分打電話給被告曾柏璟,向被告曾柏璟說「我在外面咧」,依上揭通聯譯文脈絡,足徵,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3日15時28分、19時1分均打電話詢問被告曾柏璟在何處?俟被告曾柏璟於同日19時1分將自己已在家訊息告知證人許振穎後,證人許振穎旋於19時9分將自己到被告曾柏璟家外面,以電話告知被告曾柏璟之情。 益徵 ,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撥打第4、5通給被告曾柏璟,問他拿到毒品海洛因了沒有,後來約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見面,之後我到被告曾柏璟家外撥打電話就是第6通,我到了之後等了一會,於當日19時30分,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與上揭附表二通聯譯文之內容,兩相符合。又被告曾柏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交易方式,係由證人許振穎先付錢給被告曾柏璟,再由被告曾柏璟向上游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曾柏璟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許振穎(本院卷第21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許振穎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僅與聯譯文內容相符合,亦與被告曾柏璟所述交易方式相符。綜上,證人許振穎先於100年11月3日12時6分後不久,在田中鎮全聯附近交付900元給被告曾柏璟,嗣同日19時30分,被告曾柏璟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許振穎之客觀行為,殊堪認定。
3.被告曾柏璟先向許振穎取款,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並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幫助許振穎調購海洛因:
雖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略辯稱「100年11月3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係許振穎希望跟我合夥去購買海洛因,這次許振穎出900元,我出1100元,我們是合資購買海洛因(101年偵緝字283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許振穎亦於警詢稱「101年11月3日與被告曾柏璟通聯是要拜託被告曾柏璟去購買海洛因(101年偵字2760號卷第26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曾柏璟合資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
曾問許振穎究竟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是單純交易或委託代買或合買?乃證人許振穎竟稱「單純交易(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等語,且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曾柏璟購得(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曾柏璟係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雙方並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幫助證人許振穎調購海洛因。
②揆諸附表二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附表二所示通話
內容,其等於電話中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已難使人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有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方式幫助調購海洛因。
③再者,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係稱「100年11月3日
在田中鎮黃昏市場旁之全聯旁,伊向被告曾柏璟說『就900元,我的數字只有這樣而已』,伊拿900元給被告曾柏璟時,伊沒有說要買什麼,因為被告曾柏璟知道,至於被告曾柏璟怎麼講,我不太清楚,這麼久的事我真的忘記了(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11月3日晚上被告曾柏璟在他家附近拿1包海洛因給我,伊跟被告曾柏璟說什麼忘記了(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我與被告曾柏璟合資,但我不知道被告曾柏璟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曾柏璟買多少(本院卷第101頁)」,乃被告曾柏璟竟稱「100年11月3日許振穎在田中鎮黃昏市場旁全聯交900元給伊時,許振穎說『他那裡有900元,要找我合買海洛因』,伊說『好,我這裡有1100元,湊成2000,伊就去找人買,許振穎去幫伊買針頭』,伊買到海洛因後,伊就與許振穎在全聯那邊廁所用一次,伊在全聯廁所將剩下的海洛因,以目測方式用倒的分成2包,拿1包給許振穎(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云云,準此,證人許振穎及被告曾柏璟間,就「如何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合資後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分得海洛因?」之說詞,均無法兜攏。況合資幫忙調購最重要者,乃每個人出多少錢,彼此可分到多少海洛因,然證人許振穎對被告曾柏璟就上揭合資調購最重要的事項,有如何之合致?證人許振穎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竟一問三不知。足徵,被告曾柏璟所謂合資調購之說,顯非實在,故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曾柏璟合資調購辯詞之證述,因出現上揭破綻,而無法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給許振穎部分:
1.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院時證稱「100年11月10日15時38分19秒至19時14分55秒,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曾柏璟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毒品之通話。第1、2通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曾柏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曾柏璟說好,並約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見面,後來在當天16時10分許,我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將500元交給被告曾柏璟,他跟我說他要去向上手調貨,上手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被告曾柏璟的上手;過一些時候,我撥打第3通給被告曾柏璟後,後來我於同日20時許,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與被告曾柏璟見面,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該包只能施用1次,本日有完成交易,該次沒有賒欠(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等語,再觀諸附表三證人許振穎與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0日15時38分通聯譯文,大意係指證人許振穎問被告曾柏是否在石埠那邊?被告曾柏璟說「嗯」(100年度他字第45頁反面)」,嗣同日15時41分通聯譯文,證人許振穎要被告曾柏璟繼續在石埠那邊等,此觀該通譯文證人許振穎提到「不要緊,等一下看看啦(100年度他字第45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確有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將500元交給被告曾柏璟。故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100年11月10日15時38分、15時41分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指雙方相約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等待見面,由證人許振穎交付500元給被告曾柏璟。
2.次查,附表三有關證人許振穎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之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11月10日19時14分之通聯譯文(100年度他字第45頁反面),證人許振穎於當日19時14分與被告曾柏璟通聯,證人許振穎問被告曾柏璟「回來了嗎?,有事情要找被告曾柏璟,要去那裡找被告曾柏璟」,被告曾柏璟答稱「在家了啦(100年度他字第45頁反面)」,依上揭通聯譯文內容,足徵,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同日20時許,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與被告曾柏璟見面,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與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兩相符合。
3.且被告曾柏璟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由證人許振穎先付錢給被告曾柏璟,再由被告曾柏璟向上游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曾柏璟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許振穎(本院卷第21頁反面)」,在在顯示,證人許振穎上揭偵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僅與聯譯文內容相符合,亦與被告曾柏璟所述交易方式相符。
4.綜上,證人許振穎先於100年11月10日15時41分後不久,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交付500元給被告曾柏璟,嗣同日20時許,被告曾柏璟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許振穎之客觀行為,殊堪認定。
5.被告曾柏璟先向許振穎取款,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並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幫助許振穎調購海洛因:
雖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1月1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係許振穎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許振穎出500元,因為要湊整數,我(偵查筆錄漏寫『我』)也出500元,總共1000元跟上手購買毒品(101年偵緝字283號卷第34頁)」云云,且證人許振穎曾於警詢亦稱「101年11月10日與被告曾柏璟通聯譯文,是我要與被告曾柏璟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請他去購買海洛因(101年他字2401號卷第46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曾柏璟合資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
曾問許振穎究竟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是單純交易或委託代買或合買?乃證人許振穎竟稱「單純交易(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且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曾柏璟購得(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被告曾柏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100年11月10日之通聯譯文,內容是許振穎要來找我,後來許振穎有找到我,我忘記這次有無跟許振穎合資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21頁)」,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曾柏璟係以附表一編號2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雙方並無合資調購之情,否則被告曾柏璟豈可能忘記「許振穎於100年11月10,有無與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證人許振穎亦不可能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曾柏璟購得」。
②揆諸卷附附表三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於101年11
月10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其等於電話中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已難使人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係合資購買海洛因。
③再者,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係稱「100年11月10
日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伊真的不知道當時向被告曾柏璟說什麼話,伊就拿500元給被告曾柏璟,斯時,被告曾柏璟會有什麼話可說(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伊不知道『被告曾柏璟有無跟我說過我出500元,他出500元,一起買1000元海洛因』(本院卷第108頁);同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與被告曾柏璟見面,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本院卷第106頁),我與被告曾柏璟合資,但我不知道被告曾柏璟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曾柏璟買多少(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曾柏璟於本院審理時竟稱「100年11月10日許振穎在二水鄉石埠堤防邊交500元給伊時,許振穎說『他那裡有500元』,伊說『我這裡剛好也有500元,就湊成1000元去買』(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伊即至二水買1包海洛因,伊在伊忘記的地點,當著許振穎的面倒在另一個袋子裡給許振穎(本院卷第111頁)」云云,準此,證人許振穎及被告曾柏璟間,就「如何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合資後以何種方式分得海洛因?」之說詞,均有出入。
況合資調購海洛因最重要者,乃每個人出多少錢,彼此可分到多少海洛因,然證人許振穎對被告曾柏璟就上揭合資購買最重要的事項,有如何之合致,證人許振穎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竟一問三不知。足徵,被告曾柏璟所謂合資調購之說,顯非實在,故證人許振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曾柏璟合資調購毒品辯詞之證述,因出現上揭破綻,而無法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給許振穎部分:
1.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院時證稱「100年11月11日11時18分至11時58分29秒,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曾柏璟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毒品之通話。第1通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曾柏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當時我已經在被告曾柏璟住處附近,所以就約在被告曾柏璟住處外見面;第2通撥打時我已經在被告曾柏璟家外面,被告曾柏璟很驚訝我來得那麼快,才說『三小,你是用飛的喔』,通話完後約於當日11時30分許,我在被告曾柏璟住處外將500元交給曾柏璟,他跟我說他要去向上手調貨,叫我四處去晃晃;過一些時候,我撥打第3通給被告曾柏璟時人已經回到被告曾柏璟的住處外面,後來我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被告曾柏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與被告曾柏璟見面,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該包只能施用1次,本日有完成交易,該次沒有賒欠(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等語, 再衡 以卷附附表四證人許振穎與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1日11時18分、11時20分通聯譯文,證人許振穎提到「我來找你一下」、「我在外面了」,及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由證人許振穎先付錢給被告曾柏璟,再由被告曾柏璟向上游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曾柏璟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許振穎(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同日11時58分證人許振穎再度打電話告知被告曾柏璟謂「我到了,我在外面了(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46頁反面)」等情,故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11日11時20分與被告曾柏璟通聯後,係至被告曾柏璟住處外面先交付500元給被告曾柏璟,嗣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11日11時58分與被告曾柏璟通聯後,至被告曾柏璟住處外面,係在等被告曾柏璟交付海洛因。從而,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曾柏璟住處外面交付500元給被告曾柏璟,嗣被告曾柏璟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外,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之情,與卷附附表四之3通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均與事實相符,即堪認定。
2.被告曾柏璟先向許振穎取款,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並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幫助許振穎調購海洛因:
雖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1月11日11時18分至11時5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係許振穎跟我合資去買毒品,許振穎出500元,我因為要湊整數,我(偵查筆錄漏寫『我』)也出500元,總共1000元跟上手購買毒品(101年偵緝字283號卷第34頁)」,且證人許振穎除於警詢稱「101年11月11日與被告曾柏璟通聯譯文,是要要拜託被告曾柏璟去購買海洛因之通話(101年他字2401號卷第46頁反面)」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曾柏璟合資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
曾問許振穎究竟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是單純交易或委託代買或合買?乃證人許振穎竟稱「單純交易(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且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曾柏璟購得(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曾柏璟係以附表一編號3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被告曾柏璟並非以合資購買方式幫助許振穎調購海洛因,否則證人許振穎豈可能說「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曾柏璟購得」。
②揆諸附表四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上揭101年11月1
1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其等於電話中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已難使人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係合資購買海洛因。
③再者,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忘記被告曾
柏璟有無跟我說過,你出700元,他出700元,一起買1400元海洛因(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1日在被告曾柏○○○鄉○○路○○號住處外面將1小包海洛因交付給我(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我與曾柏璟合資,但我不知道曾柏璟出多少錢,也不知道曾柏璟買多少(本院卷第101頁)」,乃被告曾柏璟於本院審理時竟稱「100年11月11日與許振穎通完電話,許振穎在我家外面拿500元給我時,伊向許振穎說『我也出500元,就湊成1千元去買』(本院卷第111頁)」云云,準此,證人許振穎及被告曾柏璟間,就「如何出資及合資購買多少錢海洛因?」之說詞,均有出入,況合資幫助調購海洛最重要者,乃每個人出多少錢,彼此可分到多少海洛因,乃證人許振穎對被告曾柏璟就上揭合資調購最重要的事項,有如何之合致,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竟一問三不知。足徵,被告曾柏璟所謂合資調購之說,顯非實在,故證人許振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曾柏璟合資調購辯詞之證述,已出現上揭破綻,而無法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販賣海洛因給許振穎部分:
1.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11月14日17時55分至18時11分,所持有之0000000000與被告曾柏璟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曾柏璟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毒品之通話。第1通是我打電話給曾柏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當時我已經在被告曾柏璟住處附近,他說他剛回家,我就說要去他家找他;第2通撥打時我已經在被告曾柏璟家外面,通話完後於當日18時30分許,我在被告曾柏璟住處外將700元交給被告曾柏璟,他跟我說他要去向上手調貨,叫我四處去晃晃;過約半小時之後,於當日19時許,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我,該包只能施用1次,本日有完成交易,該次沒有賒欠。(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等語。
再衡以附表五證人許振穎與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4日17時55分通聯譯文,證人許振穎提到「你有回來了嗎?」,被告曾柏璟稱「剛回來」,證人許振穎即稱「那要過去找你」,嗣不到16分鐘,雙方於同日18時11分之通聯譯文中,證人許振穎又提到「我在門口了」,足徵,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1月14日18時11分與被告曾柏璟通聯,係要洽談購買海洛因,雙方即於18時30分許,由許振穎至被告曾柏住處外交付700元給被告曾柏璟,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毒品。
2.再觀諸,卷附附表五通聯譯文,證人許振穎與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4日18時11分通聯後,當日雙方即無其他通聯存在,及被告曾柏璟不否認「與證人許振穎間之交易模式,係先取款,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益徵,證人許振穎偵查中證述「當日18時30分許,伊在被告曾柏璟住處外將700元交給被告曾柏璟,被告曾柏璟說要去向上手調貨,叫許振穎四處去晃晃;過約半小時之後,於當日19時許,被告曾柏璟在其住處外,將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許振穎」之情,與事實相符。
3.被告曾柏璟先向許振穎取款,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並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方式幫助許振穎調購海洛因:
雖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辯稱「100年11月14日17時55分至18時11分,伊持用之0000000000與許振穎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係許振穎跟我合資去買毒品,許振穎出700元,我因為要湊整數,我(偵查筆錄漏寫『我』
)也出1300元,總共2000元跟上手購買毒品(101年偵緝字283號卷第34頁)」云云,且證人許振穎除於警詢稱「101年11月14日與被告曾柏璟通聯譯文,是要拜託被告曾柏璟去購買海洛因之通話(101年他字2401號卷第47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曾柏璟合資買海洛因(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振穎於100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
曾問許振穎究竟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是單純交易或委託代買或合買?乃證人許振穎竟稱「單純交易(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反面)」,且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曾柏璟購得(100年他字第2401號卷第57頁)」,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曾柏璟係以先付款,嗣再交付海洛因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雙方並無合資購買或幫助調購之情,否則證人許振穎豈可能說「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曾柏璟購得」?②揆諸卷附附表五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於101年11
月14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其等於電話中均未曾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比例、來源有所討論,已難使人認被告曾柏璟與證人許振穎間係以合資購買方式幫助調購海洛因。
③再者,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稱
「伊忘記被告曾柏璟有無跟我說過『你出700元,他出700元,一起買1400元海洛因』(本院卷第108頁),我與曾柏璟合資,但我不知道曾柏璟出多少錢,也不知道曾柏璟買多少(本院卷第101頁),我不曾在被告曾柏璟家中施用海洛因(100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乃被告曾柏璟於本院竟稱「100年11月14日與許振穎通完電話,許振穎在我住處外面拿700元給我時,我向許振穎說『我這邊再拿1300元湊成2千元』,然後去買,買回來之後,這次我們二人先在我家先食用,然後再分給許振穎(本院卷第112頁)」云云,準此,證人許振穎及被告曾柏璟間,就「如何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合資購得後,有無先共同在被告住處施用?」之說詞,均有出入。況合資調購最重要者,乃每個人出多少錢,彼此可買到及分到多少海洛因,惟證人許振穎對被告曾柏璟就上揭合資購買之重要事項,有如何之合致?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竟一問三不知。更何況證人許振穎已稱「不曾在被告曾柏璟家中施用海洛因」,乃被告曾柏璟竟稱「100年11月14日這次,伊與許振穎二人構得海洛因後,在伊家食用海洛因(本院卷第112頁)」云云,足徵,被告曾柏璟所謂合資調購後一起在被告曾柏璟家中施用海洛因之說,顯非實在。故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曾柏璟合資調購辯詞之證述,已出現上揭破綻,而無法採信。
(五)被告曾柏璟上揭四次先向許振穎取得款項,嗣再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件雖被告曾柏璟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計算被告曾柏璟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曾柏璟既自行利用自己時間,自行負擔油錢及交通工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人,被告曾柏璟取得毒品前,所負擔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曾柏璟與購毒者許振穎之間,並未見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自行犧牲自己時間,自行負擔油錢及時間損失,甘冒被判重刑風險購得毒品後,仍自甘平價或更低價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許振穎之理。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茲被告曾柏璟與許振穎既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曾柏璟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許振穎電話,立即至約定地點向許振穎收取價金後,即前往向其上游「調貨」,再轉交予許振穎,被告曾柏璟殊不可能愚昧至不計交通費用、時間損失、法律責任風險等成本,仍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價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二、再者,證人許振穎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曾柏璟所購得(100年偵字2401號卷第56-57頁),伊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是單純交易,至於被告曾柏璟跟那一個上手調貨我不清楚,他有無從中賺取利益或賺多少,我都不知道(100年偵字2401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等語。益徵,證人許振穎向被告曾柏璟購買海洛因,只須付錢給被告,被告曾柏璟即可取得海洛因交付給許振穎,至於被告有無賺取價差或量差,證人許振穎均不知道。茲毒品海洛因買賣重量差個零點零幾公克,即會有量差及價差產生,若雙方係合資,為避免合資購買之一方從中取得超過出資額之利益,當就各出資多少?各可分配多少重量?向何人購買多少數量?均有所約定。且為避免出面購毒者暗槓所購毒品之量差或價差,雙方不免一起至上游毒販處,在雙方可得監看範圍,由出面購毒者向上游毒販購得毒品,確保無人從中暗槓量差或價差後,再由合資雙方以磅秤按比例秤重對分,始合乎合資購毒之常情。乃證人許振穎就本案之4次行為,均稱「從未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100年度他字第46頁、47頁、48頁)」,且被告曾柏璟亦稱「每次均由伊騎車用自己時間,向上游購得購得1包後,由伊以目測方式,在特定地點,倒在另一包裝袋上交給證人許振穎,根本未用磅秤秤重分裝(本院卷第110頁、111頁、112頁)」云云,則證人許振穎豈可能知悉所謂合資購得之海洛因,於對分前有無遭暗槓量差或價差?且依被告曾柏璟所指目測分裝對分之說詞,完全隨被告曾柏璟意思決定許振穎可分得數量,根本無法使許振穎依出資額度拿到應得數量之海洛因,該種分法,豈可能是合資對分之方式?再觀諸本案,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就雙方見面交錢給被告曾柏璟時,有如何之合資合意?被告曾柏璟向何人如何購買?則一問三不知,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柏璟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稱「與許振穎合夥買海洛因前,未具體跟許振穎說各出多少錢?各分多少量(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在在證明,被告與許振穎間根本無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再衡以被告曾柏璟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年11月間,平均1日施用1000元左右海洛因(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可見,被告曾柏璟毒癮甚大,每天均須準備海洛因供不時之需。然本案之證人許振穎係於100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短期內先後4次付錢給被告曾柏璟,被告曾柏璟於約定地點收款後半小時或數小時內,再於被告曾柏璟住處外交付海洛因給許振穎,則豈有每次證人許振穎急需購用毒品時,被告曾柏璟恰巧均無毒品可施用,而須與許振穎合資購買毒品之理?且證人許振穎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曾柏璟合資調購辯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如前述,故被告曾柏璟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曾柏璟向許振穎取得價金後,轉向上游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海洛因,取得價差或量差,再轉售給許振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柏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柏璟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柏璟所犯4次販賣海洛因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柏璟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19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2分之1共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執行部分,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該減刑裁定前所分期繳納之易科罰金總額度,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所另定刑度應易科罰金折算總額,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同旨見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應分期繳納不足額易科罰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不必再繼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被告於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金額逾2分之1,共96000元,已無須指揮執行而報結,該報結日(即96年9月7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從而,本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應係前開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6年8月21日始生已無易科罰金應繳納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次查,雖亦有認減刑裁定確定前,已繳納易科罰金額度已逾減刑後應繳納易科罰金額度時,嗣經減刑裁定確定,故免予執行減刑後刑度易科罰金額度時,即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減刑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者(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
2、337、360、494號、87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惟不論認被告係於96年8月21日或00年0月00日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效果,被告既於100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柏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罰法規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販賣毒品案件,客觀上行為人要參與諸如「接受購買數量」、「價格計算」、「總價之報價」、「接受購買承諾」及「形成買賣合意」等事項,行為人主觀上更要求有營利意圖,茲觀諸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供述,被告僅承認收受證人許振穎之價金後,轉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交付給證人許振穎,被告曾柏璟只是幫施用海洛因之證人許振穎調購毒品,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及營利意圖。對於構成販賣行為之主要部分事實(接受購買承諾、形成買賣合意、營利意圖)並未坦承及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或合資購買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均稱:伊係與許振穎一起相約合資購買幫忙調購毒品云云,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無法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認被告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而予以減刑(同旨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況以廣義言之,雖被告承認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不妨將其稱為自白,然而,須知吾人將狹義之自白與對不利事實之承認加以區別之作用,乃在於需要補強證據與否之問題。茲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之自白係狹義自白,並非廣義之自白,而狹義自白與不利於己供述(廣義自白)最大區別,即為避免以狹義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依據,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狹義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可依自白及補強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黃東熊 著刑事訴訟法論、80年8月再版第351頁)。茲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及審判所為上揭供述,既否認販賣犯行,性質上係屬不利於己供述,此時,根本就不得逕認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供述係屬自白販賣犯行,反而是要依嚴格證明程序調查相關事證後,始能認定到底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並無完全依被告自白來認定事實之弊端存在。茲證人許振穎偵查中證述,佐以通聯譯文,已足證被告曾柏璟係販賣海洛因,並非與證人許振穎合資購毒幫助許振穎調購毒品。故縱認證人許振穎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均屬補強證據,該補強證據所佐證者,乃被告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許振穎,並非佐證「被告與證人許振穎合資購買海洛因,並藉此幫助許振穎調購毒品,便利 許振振穎 取得毒品」。該補強證據所補強證明之事實,根本與被告所謂「所為僅係幫助證人許振穎調購毒品」之不利於己供述,完全不符,足認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謂「向證人許振穎拿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係幫助調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不利於己供述,此時即應排除被告曾柏璟所為虛偽不實供述作為認定依據,反而須依證人許振穎證詞,佐以通聯譯文,認定被告曾柏璟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豈能認被告曾柏璟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虛偽不實之不利於己供述屬自白,蓋被告曾柏璟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虛偽不實供述,目的係要殺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根本就與補強證據係在補強自白證明力之不足,使自白加上補強證據後,發生對事實認定有相加相乘效果之目的不符。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意旨,所謂自白應係指經補強證據佐證後,足證與犯罪事實(不論是全部或主要部分事實)相符之供述。若經補強證據佐證後,已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屬虛偽不實且與事實不符,此時即不能依被告不利於己之虛偽不實供述認定被告犯所虛偽承認之犯罪。茲被告曾柏璟上揭偵查中及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即承認幫助證人許振穎調購海洛因之供述),與補強證據所佐證之事實(即證人許振穎之證述及通聯譯文,係證明被告在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完全不符,此時僅能依嚴格證明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被告曾柏璟所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根本無從依被告曾柏璟偵查及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佐以證人許振穎證述及通聯,逕認被告曾柏璟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並依被告曾柏璟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認被告曾柏璟僅構成幫助證人許振穎調購毒品。故被告曾柏璟上揭偵查中及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指之自白,由此可見。
五、茲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辯護,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經本院認定之販賣海洛因次數為4次,其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為1小包900元、500元、500元、700元,均非屬鉅額,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許振穎1人,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異,且由附表二、三、四、五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毒犯行,均係由交易對象主動打電話向被告曾柏璟購買,並非被告曾柏璟主動兜售,縱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曾柏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柏璟曾有毒品素行不佳,所犯均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被告曾柏璟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曾柏璟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及其教育程度、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曾柏璟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4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曾柏璟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係被告曾柏璟所有供實施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曾柏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總獲利2600元雖未扣案,均為被告曾柏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檢察官雖謂「101年度查扣字第272號扣得之2600元係被告曾柏璟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曾柏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向許振穎拿到錢之後,即持向上游購買毒品」,足徵,被告曾柏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曾柏璟交付毒品上游,且本案最後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乃檢察官遲至101年8月10日偵查中始要求被告曾柏璟交出販毒之不法所得2600元,被告曾柏璟遂承諾於下星期一或二繳交查扣(101年偵緝字283號卷第44頁),嗣被告曾柏璟果於101年8月17日繳交查扣,有101年度保管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足稽(101年度查扣字第272號卷第3頁),尚難認案發後近9個月後,自被告曾柏璟財產中提出供查扣之2600元係被告曾柏璟於100年11月14日前販賣毒品所得,且被告曾柏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檢察官叫我先將2600元扣在那裡,但是該2600元根本不是許振穎交給我的,許振穎交付給我的錢,我已經向上游買毒品用掉了(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該扣案之2600元根本非被告曾柏璟販賣毒品所得,根本與本案無關,故本院無從認該2600元係被告曾柏璟販賣毒品所得,故檢察官雖扣押該2600元,本院仍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曾柏璟於101年7月8日被捕時雖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1公克,惟被告曾柏璟於當日警詢已稱「該等海洛因係自己要吸用的(101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第16頁反面)」,足徵,該扣案海洛因3包毛重1.1公克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案無關,況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扣案海洛因卻遲至101年7月8日始查獲,尚難認該等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故扣案海洛因3包毛重1.1公克與本件販賣海洛因案並無關聯,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曾柏璟於100年11月3日11時51分、11時53│曾柏璟販賣第一級毒品│││分、12時0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與許振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約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旁之全聯福利│0000000000│││社見面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許振│號SIM卡及所附手機沒│││穎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田中鎮全聯福利│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社前交付900元給曾柏璟作為向曾柏璟購│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買海洛因之代價,旋曾柏璟即離開現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日15時28分、19時01分、19時09分許,│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許振穎再度以0000000000電話撥至曾柏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使用之0000000000後,曾柏璟始於同日19│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時30分許,將其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松成年│。│││者購得之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路00號曾柏璟住處外交付給許振穎,││││完成販賣行為。││├──┼──────────────────┼──────────┤│2│曾柏璟於100年11月10日15時38分、15時4│曾柏璟販賣第一級毒品│││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許振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彰化│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縣二水鄉石埠堤防邊見面洽談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事宜後,即由許振穎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號SIM卡及所附手機沒│││石埠堤防邊交付500元給曾柏璟,作為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曾柏璟購買海洛因之代價,旋曾柏璟即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開現場,同日19時14分許許振穎再度以09│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電話撥至曾柏璟使用之0000000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4後不久,曾柏璟始於同日20時許,將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松成年者購得之海洛因│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曾柏│。│││璟住處外交付給許振穎,完成販賣行為。││├──┼──────────────────┼──────────┤│3│曾柏璟於100年11月11日11時18分、11時2│曾柏璟販賣第一級毒品│││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許振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二水│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鄉○○村○○路○○號曾柏璟住處外見面洽│0000000000│││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許振穎於當日│號SIM卡及所附手機沒│││11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00元給曾柏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作為向曾柏璟購買海洛因之代價,旋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柏璟即離開現場,同日11時58分許許振穎│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再度以0000000000電話撥至曾柏璟使用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後不久,曾柏璟始於同日12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分許,將其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松成年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得之海洛因,在彰化縣二水鄉五伯村過│。│││圳路88號曾柏璟住處外交付給許振穎,完││││成販賣行為。││├──┼──────────────────┼──────────┤│4│曾柏璟於100年11月14日17時55分、18時1│曾柏璟販賣第一級毒品│││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許振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相約在二水│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鄉○○村○○路○○號曾柏璟住處外見面洽│0000000000│││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許振穎於同日│號SIM卡及所附手機沒│││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700元給曾柏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作為向曾柏璟購買海洛因之代價,旋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柏璟即離開現場,嗣曾柏璟於同日19時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將其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松成年者購得之│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海洛因,在彰化縣○○鄉○○村○○路8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曾柏璟住處外交付給許振穎,完成販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
附表二┌─────┬──────┬─┬──────┬─────────────┐│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要去哪裡找你?││日11時51分││││A:田中啊。││21秒││││B:要去田中哪裡找你?││││││A:「香腸」家。│├─────┼──────┼─┼──────┼─────────────┤│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全聯啦。││日11時53分││││B:喔。││10秒│││││├─────┼──────┼─┼──────┼─────────────┤│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是在哪裡?││日12時06分││││A:到了啦。││21秒│││││├─────┼──────┼─┼──────┼─────────────┤│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還再睡嗎?││日15時28分││││A:沒有,在埠岸這裡。││33秒││││B:啊。│├─────┼──────┼─┼──────┼─────────────┤│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有在家嗎?││日19時01分││││B:有啦,怎樣?││11秒││││A:要去找你啦。我要去找你││││││啦。││││││B:埠岸啦。││││││A:怎樣?聽沒有。││││││B:埠岸啦。│├─────┼──────┼─┼──────┼─────────────┤│100年11月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咧。││日19時09分││││A:到了,到了啦。││30秒│││││└─────┴──────┴─┴──────┴─────────────┘
附表三┌─────┬──────┬─┬──────┬──────────────┐│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在石埠,這邊嗎?││10日15時38││││A:嗯。││分19秒││││B:還沒看到人,好我等ㄧ下啦││││││。│├─────┼──────┼─┼──────┼──────────────┤│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沒有嗎?沒有就不要等││10日15時41││││了。││分56秒││││B:不要緊,等ㄧ下看看啦。│├─────┼──────┼─┼──────┼──────────────┤│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6點多有打給我喔。││10日19時14││││A:怎樣?││分55秒││││B:你回來了嗎?││││││A:要做什麼啦?││││││B:有事情要找你ㄧ下啦。││││││A:你的事情那麼多。││││││B:有事情要找你啊,要去哪裡││││││找你?││││││A:在家了啦。││││││B:好。│└─────┴──────┴─┴──────┴──────────────┘
附表四┌─────┬──────┬─┬──────┬─────────────┐│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來找你ㄧ下。││11日11時18││││A:喔。││分00秒│││││├─────┼──────┼─┼──────┼─────────────┤│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外面了。││11日11時20││││A:三小,你是用飛的喔。││分37秒│││││├─────┼──────┼─┼──────┼─────────────┤│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我在外面了││11日11時58││││。││分29秒││││A:嗯。│└─────┴──────┴─┴──────┴─────────────┘附表五┌─────┬──────┬─┬──────┬───────────┐│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有回來了嗎?││14日17時55││││A:剛回來。││分25秒││││B:那要過去找你。│├─────┼──────┼─┼──────┼───────────┤│100年11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門口了。││14日18時11││││A:喔。││分2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