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建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
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
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9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蘇建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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