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蕭荃友 相對人 劉方裕
陳佳宏羅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8106)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准許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將原提存物變更為貳佰柒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905號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97年度存字第35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98年度司執字第377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51號、100年度存字第165號、100年度取字第2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90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北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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