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東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在案,經此教訓,時刻警惕,必定遵守「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訓示。伊於103年3月27日晚間,受朋友之邀在臺中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宵夜,席間飲用2瓶啤酒,宵夜至凌晨0時15分許結束,伊請女性友人 林蓮珍 駕駛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返回家,然林蓮珍再坐計程車返回。嗣於28日0時17分許,林蓮珍駕車上路行駛,於同日28日0時2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距離伊住處只有幾十公尺,而且三更半夜有女性開車直接送伊至門口,恐惹非議,所以請林蓮珍停車,剩下幾十公尺路程,由伊自行開回,並叫計程車送林蓮珍回家。伊駕車返家時,途經大隆路40號國民黨臺中市黨部前,看見聚集數十位群眾,為反對服貿協議,大聲叫囂喊口號,反服貿群眾違反集遊法,妨害交通及夜間安寧,因伊住處近在咫尺,嚴重影響伊權益,所以挺身而出與之理論,爭論中發生拉扯,反服貿群眾報警誣控伊酒駕及性騷擾(尚在偵查中),因林蓮珍已坐計程車離去,伊於警詢稱:是由朋友駕駛自用小客車,送伊回到家附近,再由伊自己開車回家,警方不予採信,被依法酒測百口莫辯,原審未予詳查,率爾論斷,量刑過當。綜上所陳,上訴人年過花甲,體衰多病,現罹患躁鬱症,平日靠藥物控制,又上訴人完全性房室傳導阻滯經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植入術,且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本案沉冤莫白,抑鬱寡歡,病情日益加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