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昆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昆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昆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0
3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為警攔停勸導,經執勤之員警見洪昆聖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洪昆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17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尚低,且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