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景自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約
2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雙頰泛紅且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3年6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頁、第8至9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2萬元,緩刑期間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②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罪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2月1日奉准假釋,其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罪所處之拘役50日,而於102年3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既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被告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罪,則其顯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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