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聲請人 謝世國 代理人 林糖晴 相對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三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三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聲請狀誤載為100年度執全字第832號),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5號),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假處分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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