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加坡星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王治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治英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82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分割後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
5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1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198,674元,已於100年6月17日具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板院清民事毅101年度司聲字第65
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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