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成 被告 劉明德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劉明德於民國100年3月3日邀同被告王柏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5年3月3日止,並約定應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後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53%機動計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明德於10
1年4月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約於同年5月4日逾期,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3,70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柏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放款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見卷第6、38、39、5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709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940元(包含訴訟費用8,590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