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40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曜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曜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75號、97年度簡字第8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0號、10
0年度訴第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曜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20時許,在其綽號「長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的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遇警攔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曜誠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碼代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9年
2月11日、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