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 戴木成 相對人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嗣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聲請人預納。│├─────────┼──────────┼──────────────────┤│發回更審前第二審裁│9,585元│由相對人預納。││判費│││├─────────┼──────────┼──────────────────┤│更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035元│相對人應負擔。│├─────────┴──────────┴──────────────────┤│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50元即【17,035-(9,585+500)=6,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