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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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楊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楊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楊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沈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入監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1月2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期││││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0年9│板橋地檢100│板橋│100年度│100年│板橋│100年度│100年11│是│││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月8日凌│年度毒偵字第│地院│簡字第73│11月1│地院│簡字第73│月22日│││││新臺幣1,000元│晨0時許│6330號││52號│日││52號││││││折算1日││││││││││├─┼────┼───────┼────┼──────┼──┼────┼───┼──┼────┼────┼───┤│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3月,│99年11月│板橋地檢101│板橋│101年度│101年│板橋│101年度│101年11│是│││取財罪│如易科罰金,以│24日晚間│年度偵字第│地院│簡字第38│8月31│地院│簡字第38│月15日│││││新臺幣1,000元│8時20分│第8654號││82號│日││82號││││││折算1日│分許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