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言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桂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桂貞(女、民國前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三、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桂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人劉桂貞於民國96年2月1日
7時許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死亡,且經查無在台親屬之情事,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7日北縣刑大字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96年12月1日北縣新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死者之三等親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桂貞於96年2月1日死亡,並遺有美金面額100元62張、10元9張等財物,而被繼承人劉桂貞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影本一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桂貞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既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劉桂貞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該被繼承人劉桂貞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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