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某不詳酒店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市○○路凱撒三溫暖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BZ00000000000號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七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分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俱如前述,猶不思改過向善,勉勵自新,而更犯本案,惟參其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