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⑴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⑵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及鼻部腫脹、疼痛;臉部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一乘以零點二公分、二乘以一公分擦傷;右眼視力模糊;左枕部疼痛)、頸部六乘以四公分及三乘以二公分擦傷、胸部挫傷疼痛、左上臂一乘以一公分瘀血、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疼痛、左小腿二乘以二公分瘀血及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應屬親密關係,當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傷害其女朋友即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非難,且衡以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及鼻部腫脹、疼痛;臉部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一乘以零點二公分、二乘以一公分擦傷;右眼視力模糊;左枕部疼痛)、頸部六乘以四公分及三乘以二公分擦傷、胸部挫傷疼痛、左上臂一乘以一公分瘀血、左手肘及左手挫傷疼痛、左小腿二乘以二公分瘀血及一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擦傷」等不甚輕微之傷勢,且受傷之部位復有人體較為脆弱之頭部、頸部等部位,顯見被告下手至鉅,惡行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