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前即因感情不睦而於九十年年底分居,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和訴外人 郭敏雄 相戀,進而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卷第廿二至廿四頁、第廿六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乙○○之生父郭敏雄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於九十年底即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年初即開始同居,在同居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來往,伊與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等語(卷第二十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證人郭敏雄確係被告乙○○之親生父親無訛(卷第廿六頁),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