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致使甲○○有受行政處分之危險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 黃芬華 及監理機關,又按行為人於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上簽名,習慣上係表彰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該收受通知聯自屬行為人表示收受通知之文書,被告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虛偽簽署甲○○署押,表示收受並交還警員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虛偽簽署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畏懼處罰,虛偽以甲○○簽名、簽收及交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監理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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