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無償提供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鐵牛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一副供丙○○、乙○○、甲○○、戊○○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扣得賭具麻將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賭具麻將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八千二百元扣案可證,又係當場經警查獲之現行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併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查共同被告丙○○、乙○○、甲○○、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供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麻將賭博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亦係構成普通賭博罪之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竟提供場所賭博,被告丙○○、乙○○、甲○○、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麻將一副及賭檯上之賭資八千二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