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清償利息,本金屆期償還,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二,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按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清償利息,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二,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倘逾期清償,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