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莊惠如
原名 莊克如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惠如(原名莊克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三二五,惟原告僅依百分之七.八五請求),以每月十一日為繳款日,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被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牌告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