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應補充如下:⑴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⑵甲○○所丟棄由公務員委其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十七台(不含IC板),詳如附表所示(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相同,惟格式稍作變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扣押物品│├──┼──────┼──────────────────────────┤│一│90.02.20晚間│娃娃機十九台、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四台、類似 小瑪琍 四台│││八時二十分許│(合計二十七台)│├──┼──────┼──────────────────────────┤│二│90.03.16下午│滿貫大亨三台、水果大餐二台、王牌對決一台、千禧龍一台│││四時四十分許│、黑白郎君一台(合計八台)│├──┼──────┼──────────────────────────┤│三│90.07.19下午│千禧龍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三台、七七 柏青樂 一台│││二時許│(合計六台)│├──┼──────┼──────────────────────────┤│四│90.09.04下午│千禧龍一台、滿貫大亨三台、柏青樂一台、黑白郎君一台│││三時四十分許│(合計六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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