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一八九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七四八-ML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經警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計四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巷與光復南路四一五巷口與 鍾蕙如 所騎乘N三九-二一九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案,事後接到北市交通事故處理組舉發北市警交大第A一A一一八九三二號通知單,內容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與事實不符,請重新裁處。當時本人駕駛七四八-ML號營業用小客車由「主線道」光復南路市○○○道自南而北於「支線」光復南路四一五巷口減速慢行時,不料由鍾蕙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單行道)無煞車衝出巷口,以致撞及本人所駕之車輛前保險桿。事後請信義交通分隊處理,並確認事實如本人以上之陳述,此與違規通知單事實不符,建請重新調查裁處,以維本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並與沿光復南路四一五巷由東向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五九九0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
(二)本件肇事現場臺北市○○○路○○○巷、四一五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路口及未設停、讓標誌,未劃分幹、支線道,及事故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相對於光復南路四一五巷路由東北西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左方來車等情,業據本院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查閱無訛。本件事故現場既為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光復南路四一七巷、四一五巷之車道數相同,異議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相對於沿光復南路四一五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既屬左方來車,依首揭規定,即應提高注意並禮讓光復南路四一五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異議人未遵此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規之情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及三點(共計四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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