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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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甲○○
7號2巷28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嗣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非法打工,之後即遣返大陸地區,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聯繫,但均無法聯絡上被告,於93年間雖曾聯繫到被告胞妹,並向其表明欲申報被告來台事宜,並委請旅行社人員代向主管機關(即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相關手續,惟不久之後再撥打被告胞妹電話即無任何回應,上開被告入台旅行證之申辦手續亦因被告係非法打工遭遣返而未予准許,嗣原告亦曾多次寄書信至被告位於大陸之地址「福建省平潭縣嵐城鄉中湖村土地后187號」,亦未獲任何回音。被告自92年間遭遣返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繫,對於原告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甚至在原告向其胞妹表示欲在為其申辦來台事宜,其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婚姻顯已無挽回之餘地,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亦抱持消極之態度,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12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於92年4月30日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2年5月8日經強制出境,被告於93年5月31日申請來台團聚,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以境平雲字第201131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為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不予許可來台之處分,被告迄無再入境之記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
六、查被告於91年12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4個月後,即因非法打工而於92年5月8日遭強制出境,並限制其入境,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一意孤行,因而造成兩造無法同住之事實,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近6年,期間亦鮮少聯絡,顯見兩造間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