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行方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定購屋貸款契約及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30萬元,其中53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為配合內政部1兆6,8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酌減年率為0.875%);餘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5%機動調整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中國農民銀行正式與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之,合併後由原告為存續法人,原告自承繼中國農民銀行一切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共計6,486,9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各項政策性專案貸款利率別一覽表、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就系爭借款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6,486,994元,則原告依約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新台幣)│(年息)│起迄時間││├───┼──────┼─────┼──────┼────────────┤│1│4,705,213元│2.31%│自97年8月8日│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781,781元│2%│自97年8月8日│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