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愷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3包物品(毛重1.97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3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聲請意旨無訛,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案件扣案之3包物品,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云云。查扣案之粉末3包(淨重1.3827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查扣之3包物品,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被告並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是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充包裝於包裝袋中,並未加以區隔,業已無法析離,自無從單獨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收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末查毒品之分裝袋,無論檢驗時以何種方法將之與所盛裝毒品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存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計有3只,均與殘留其中之毒品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