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第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各減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成年人丙○○(嗣本院另案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登記於乙○○母親 楊寶珠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甲○○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由丙○○下車進入上開工廠內(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下手行竊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工廠外等候把風,迨丙○○竊取得手後,再由乙○○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以載運上開電纜線,乙○○再偕同丙○○一同返回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其後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發現其前揭工廠遭人入侵行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影系統查證並拍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經依車號查詢車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刑案現場照片多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乙○○指認丙○○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未到案之成年人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三五號裁定各減其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算其刑期,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丙○○共圖不勞而獲,堪認被告乙○○自我檢束能力欠佳,且危害社會財貨安全;另參酌被害人甲○○證述其損失高達十萬元、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