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含有海洛因無法析離)均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該扣案針筒之鑑驗資料以資審認扣案物是否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就該扣案注射針筒均僅註記「已使用過」,並非記載含海洛因殘餘,是自難認該注射針筒確含海洛因殘餘。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針筒1支,僅係被告用以易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顯非屬違禁物之範疇,僅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2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1包│克(空包裝│包裝之海洛因於物││││重0.20公克│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