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弄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前曾聲請鈞院以73年度全字第239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聲請人乃遵前開裁定以鈞院7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4,000元擔保金於鈞院提存所。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45號裁准撤銷假扣押並獲確定,另於民國97年9月1日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特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對前揭34,000元之擔保金主張權利。然聲請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遭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理由概謂為「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時未依法院要求陳報相對人當時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最新住居所,且法院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實際上亦未送達至相對人實際居住之戶籍所在地,相對人尚未受法院合法通知行使權利,因而駁回聲請」。惟聲請人聲請閱覽鈞院97年度聲字第185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全卷卷宗後,確認聲請人已於97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係設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無誤,且之後該案法院亦已依法將通知行使權利信函再度寄發至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址,經相對人之受僱人 黃金星 代表簽名於送達證書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為此,聲請人再次具狀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裁定准予返還前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4,000元。並提出鈞院73年度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1份、7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97年度聲字第185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面暨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1份、97年度聲字第185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份、97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庭通知
1份、97年度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73年度執字第191號執行命令1份、民事補陳證物狀暨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送達證書4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前以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3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乃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出3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受理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於97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8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全字第239號、73年度執全字第191號、73年度存字第225號、97年度全聲字第245號、97年度聲字第1858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又者,聲請人於前次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係因該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嗣經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業經本院再次對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送達行使權利之通知,限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31日收受,有附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58號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未為權利行使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未回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本院函文1件在卷可稽。據上,聲請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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