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與「闔家歡KTV」存有帳目問題,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未經許可持有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玖MM制式子彈三顆,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闔家歡KTV」處理帳目;丁○○亦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於當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三好海產店」處吃消夜時,已目擊丙○○當眾亮出槍枝而知悉丙○○身上持有前開制式槍彈,竟仍因丙○○表示欲轉往「闔家歡KTV」處理帳目,而與丙○○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闔家歡KTV」,二人抵達該店後即逕行趨向櫃檯前,由丙○○以將上開制式槍彈置於櫃檯檯面展示武力,持上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多次指向櫃檯內人員乙○○、 林子凱 及戊○○等恐嚇作為,並揚言「這是真槍」、「打給你死」等語,以及由丁○○態度凶惡向櫃檯人員乙○○、林子凱等人揮拳,以櫃檯上之碟盤猛擊檯面,持碟盤怒目先後揮向林子凱、乙○○之頭部,先後二次持上開槍彈對準上開員工,及朝兩側地面扣板機等威嚇動作,而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乙○○、林子凱及戊○○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丙○○與丁○○察覺其二人之行徑已遭監視器錄下,乃要求店家將監視錄影帶取出,並由丙○○於櫃檯以槍管砸擊錄影帶,繼而將監視錄影帶隨身攜走,並由丁○○持該槍,相偕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未遭取走之監視光碟一片,並進而依丙○○之供述起出扣得右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制式子彈均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所轄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有搭載丙○○至「闔家歡KTV」,並於丙○○持槍恐嚇該店之服務人員乙○○、林子凱、戊○○後,被告又持上開槍枝扣板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持上開槍枝扣板機,係清槍動作,避免槍枝走火,傷及無辜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於丙○○於持槍與服務人員爭論時,有拉住服務人員衣領,並出手打服務人員好幾下,並大聲辱罵他們三字經。其持該槍離開櫃台,到該KTV大門口才將槍枝交還丙○○等情(見彰警刑字第○九二○○二三二二五號卷第二頁背面)。被告此時,如無與丙○○共同持槍恐嚇上開服務人員,即應取下丙○○手上之槍、彈,並將丙○○載走,其不出此之為,即難謂其無上開犯行。又證人A1、A2於警訊中當秘密證人時,A1證稱:「丁○○( 張世儒 )及丙○○在櫃台前大聲辱罵會計櫃台工作人員以三字“幹你娘”“打給你死”等言詞對櫃台服務人員,張世儒及丙○○二人並出手毆打公司員工林子凱頭部,丙○○及張世儒從身上拔出一把黑色手槍,二人輪流把玩該槍枝恃強,並以槍口對準該公司員工乙○○頭部,多次揚言,假肖(裝瘋之意)就將打死等語氣,致使公司員工林子凱及乙○○任其百般欺凌、侮辱毆打, 張邵 二人均持該黑色手槍並拉槍機致子彈掉一粒至櫃台內,並要員工撿起來還給他,並說這是一把真槍會打死人的,張世儒並持該支手槍拉槍機,並對地上擊發二響,因子彈未上膛,以致空扣板機,臨走時槍枝是張世儒拿在手上離開的,臨走的,張世儒還教唆手下強行進入公司櫃台二樓取走錄影帶四卷,在櫃台前以槍托將錄影帶砸毀,將帶子全拉出來云云(見同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反面)。A2證稱:「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廿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張世儒夥同丙○○及另外二名不詳年籍之青年人共五人到彰化縣○○鎮○○街○○○號闔家歡KTV會計櫃台,張世儒和丙○○在櫃台前行徑非常囂張,持一把黑色手槍在櫃台把玩,張世儒並持該手槍拉槍機表示是把真槍,張世儒及丙○○二人均出手毆打公司員工林子凱頭部,並揚言假肖就將你打死等語,張世儒亦在旁助陣及揮拳打林子凱及乙○○頭部數下,張世儒並教唆手下強行到二樓辦公室取走監視錄影帶四捲,並當場以槍托砸毀錄影帶,將帶子拉出來等語(見同警卷第十頁背面)。而依同警卷所附翻拍自監視器光碟片之照片以觀,被告有四次出手扭打服務人員(見同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有五次持槍對準員工或側面把玩之影像(見同警卷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頁),槍枝最後亦係由被告帶離現場(見同卷第二十五頁)。據此觀之,秘密證人A1A2在警訊中之證述確與監視器光碟之照片相符,與在原審訊問中供述及被告有清槍之結證情節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證據。綜合A1A2秘密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片之照片,足認被告有與丙○○共同持槍恐嚇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即屬飾卸之詞而無可採。又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有翻拍自監視光碟片之照片十四張,監視光碟一片,附卷為證,復有查獲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發(其後業因鑑驗試射而耗損)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玖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0九五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末查被告丙○○、丁○○右揭共同持制式槍彈置放於櫃檯檯面展示武力,並持上開制式槍彈,作欲開槍狀,槍口多次指向櫃檯內人員,且積極以凶惡之態度先後向櫃檯人員揮拳,又以櫃檯上之碟盤猛擊檯面,持碟盤怒目先後揮向櫃檯人員之頭部,復先後二次持上開槍彈,朝右左兩側地面扣板機等行為,以及揚言「這是真槍」、「打給你死」等語,當然足以使櫃檯人員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雖被害人乙○○、林子凱及戊○○等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是否心生畏懼一節,語多保留,然本件既經監視設備錄下被告二人舉槍恐嚇、辱罵,揮打之全部犯罪過程,被害人均不敢反抗等情以觀,亦可查知渠等當時驚懼之狀,自無從因被害人乙○○等三人事後保留之供述,而認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己○○,因已在原審證述甚詳,且未遵傳應訊,故本院認無再強使到庭之必要。而證人林子凱雖於偵查證述,當時情形,已不太記得,及其與證人乙○○、戊○○、己○○於原審大致結證,被告當時喝醉酒,對地上清槍,知道不會有什麼事,不知道何人拿槍離開各云云。然此與光碟片翻拍之照片所示,及秘密證人A1A2之證述均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丙○○就上開持有制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威脅之危害程度,所持有制式槍、彈之數量,及曾利用上開制式槍彈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業已分離之彈頭、彈殼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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