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與甲○○間之債務糾紛,遭甲○○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店鋪,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德化街交岔口處,持螺絲起子一把,脅迫甲○○簽寫本票,但 呂文正 不從,又改以言詞恐嚇呂文正去法院撤銷查封聲請,否則不要讓他抓到,脅迫甲○○簽寫「臺中市○○路○○○巷○○號的房子被法院查封及向華南銀行信貸一百萬元由乙○○連帶保證」字樣之書面一紙,經甲○○於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妨害自由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乙○○因之心生不滿,亟思報復、自保,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誣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持西瓜刀一把,脅迫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另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嗣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收受甲○○所聲請、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四六三號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寄存送達),知悉甲○○所據以聲請之本票為二紙,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後(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該二紙本票之記載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改稱甲○○係於上開時、地,持刀脅迫其簽發系爭二紙二紙,並於約隔一星期以後,又以言詞恐嚇脅迫其簽立借據一紙等語,而使甲○○遭受刑事訴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存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糾紛,及因遭甲○○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店鋪,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對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二紙本票確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持刀脅迫其所簽發;告訴人於該日係先脅迫其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則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三紙,嗣其為取得告訴人犯罪之證據,乃主動以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以系爭二紙本票換回原先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告訴人並於約隔一星期之後,再以電話聯絡其前往告訴人家中補開借據,是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指述及證述綦詳,告訴人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並無持刀脅迫被告簽發本票或以言詞恐嚇被告書立借據、換票之情事;雖被告一再辯稱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情,然被告就所謂被告訴人持刀脅迫開票之經過情節,於⑴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提出告訴而接受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五權西路、忠明南路口被呂文正看見,手持一支西瓜刀,強押伊到路邊,西瓜刀則架在其右脖子上,脅迫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右脖子有瘀血(詳見被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警詢筆錄),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稱:甲○○威脅他不還錢就要殺死伊全家,因呂文正持西瓜刀並未扭打,亦無傷痕(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七頁反面);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翻異前詞,改口稱:告訴人持刀恐嚇伊開二張,伊原在路上開貨車,告訴人開車擋在馬路上,告訴人直接將刀拿出來,伊看見告訴人就下車,告訴人就叫伊開立本票,本票就是在路邊寫給告訴人,借據則是隔一星期在伊家中寫的(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正面)。核被告前後供詞,就簽發之本票面額、張數?告訴人有無出言恫嚇殺害被告家人或單純持刀威脅?告訴人持刀架其脖子究竟有造成瘀傷或因無扭打而無任何之傷痕?前後指述不一,倘被告指訴確屬實情,又何以其於提出告訴,始終未提及有簽發借據之事?且五權西路、忠明南路口係一公眾往來之路口,被告亦不否認該處平日人車往來頻繁(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四六號卷十四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告訴人如有強索債權憑據之犯行,被告大可以按鳴喇叭、鎖住車門、停在路口引人側目等等種種方式,確保自身之安全,豈有可能見告訴人拿刀出來,即逕自下車並開立本票之理?又何以未及時報案,反而於一星期以後在自家中書具借據,且於借據上明確記載各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五日各向甲○○借七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並書明立據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凡此均與常情不合,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明細表影本,即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七四六三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附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九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附之該裁定影本),顯見被告應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後、該次檢察官訊問期日前收受該裁定後(參同前卷第五十四頁之送達證書影本),察覺其原警詢中之指述內容有明顯與事實相違之處,始就本票之金額及張數為不同之指述,是被告前後供既尚有諸多不合理及瑕疵可指,自難率予採信。
㈡又查,被告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本件誣告案之被告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始供稱:告訴人本來脅迫伊簽發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三張本票,經伊想辦法要求重開為兩張等語(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六四六號卷第七~九頁),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下稱答辯一狀),對於該三張本票與系爭二紙本票之關係,則敘明:甲○○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乙○○開立本票交其收執,被告迫於甲○○之威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二紙及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交予甲○○,惟被告對於甲○○脅迫其開立本票之行徑甚為不滿,便藉故將前揭本票取回,再開立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甲○○(同前八六四六號偵卷第十五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具狀供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於五權西路、忠明南路口脅迫伊簽發三張各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伊為了取得遭脅迫證據,隔二分鐘打大哥大給甲○○要求換票云云(原審卷第十五頁);然被告就其取回該三張本票而另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動機,其於先稱:係因對於告訴人之行徑甚為不滿,乃藉故將該三張本票取回,並於開立系爭二紙本票時,故意「將發票日倒填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使該二張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嗣則改稱係為取得告訴人脅迫之證據(原審卷第一五頁、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核其前後所述互有不一,且無論被告所稱取回三張本票而另行開立系爭二紙本票之動機為何,均有如下未合情理及矛盾之處:
⑴被告自稱其為生意人,且其對於本票之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應有所認識,
若其欲使系爭二紙本票罹於時效,卻僅倒填發票日期,而未連同到期日一併倒填,根本無法達其所稱使本票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目的,其心中所欲與所為,不無互相矛盾之處;⑵被告嗣後雖改稱:取回原先開立之三張本票係為了留下告訴人脅迫伊之證據云
云,惟經原審及本院詢以該三張本票之下落,被告均陳稱:已自行撕毀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若然,則其何需費心向告訴人取回該三張本票?且被告既稱遭告訴人持刀脅迫其開立三張本票,告訴人已達其強索本票之目的,又豈有可能因被告之要求,即允予換票,並任由被告更改發票日,而未加制止?被告車上又何以隨時供備具空白本票及印泥?⑶抑且,告訴人如有脅迫被告簽發三張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本票之事實,其目的既達,如何能任令被告以總面額及到期日均屬相同之系爭二紙本票以為交
換,而此換票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告訴人自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⒌再審諸被告所供告訴人犯罪之情節:其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地點為屬臺中
市區兩條重要交通幹道之交岔路口處,告訴人與被告係分別駕車相向行駛而於路口轉彎處偶遇,告訴人僅止一人,脅迫之方式為以西瓜刀架於被告之脖子上,被告因受迫靠於車窗玻璃上簽發三張本票,被告所指無異係謂:告訴人於車上本已預藏刀械,以備不時之需,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該應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處,獨自一人持刀架於其脖子上,並待其立於車外、靠於車窗上簽發完三張票據後,始行離去‧‧‧等,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犯罪發生之時、地及過程,復觀諸系爭二紙本票記載完整、字跡並未潦草,甚至蓋有被告真正之印章印文,及被告確實負欠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錢債務等情狀,被告所指(供)告訴人犯罪之情節,委實令人難以置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本票是九十年間所開立,並稱伊原欠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
嗣甲○○向被告進貨買賣約二萬元,被告又以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抵償債務故尚欠一百四十五萬元才簽發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被告與呂文正原有債權債務係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一再要求降低,嗣以一百四十五萬元簽發借據、本票,九十年間被告有拿一張客票及進貨二萬元,但與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債權無關,業據告訴人供述甚明(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八頁);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七年以後仍陸續向告訴人借錢,迄八十九年時共借一百九十餘萬元(同前八四六四號偵卷第七頁),可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以後仍陸續有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稱前開二萬元貨款及三萬元,與本金無涉,應屬可採,否則被告若非於八十七年間即積欠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又何以在該借據明確記載一百四十五萬元,此外,復有系爭二紙本票影本、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告訴被告妨害自由與恐嚇之警詢筆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告訴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其指述之內容前後不一,有如前所述諸多相互矛盾及與常情未合之處,就其所指之犯罪情節(發生時、地及經過情形),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有積欠告訴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務,及於被告提出告訴前,告訴人已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店鋪,並對於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之告訴,而被告就其所指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指稱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應屬虛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對於告訴人不同內容及擴張犯罪事實之指述,僅侵害一告訴人之法益及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又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均詳如前述)、其本件犯罪致使國家司法資源為無益之耗費,並使告訴人有遭受司法機關起訴、審判之風險,實際上並已蒙受偵查機關以之為偵查對象之不利益,被告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並於原審已表示願息事寧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簽發交予告訴人甲○○之本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元月十日│七十萬元│一一三五五四│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八十七年元月十五│七十五萬元│一一三五五五│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