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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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歷經二次假釋出獄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九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始因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惟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其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竊得之檳榔以每斤新臺幣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何培森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陳述,除辯稱附表三、七部分所竊取只十幾芎之檳榔,餘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洪清圓 、戊○○、己○○、甲○○及丁○○○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雖證述伊被竊檳榔有四、五百芎之多,惟其並未目擊被告竊盜經過,且其所指述之檳榔數量相當龐大,依常理非藉助大型運輸工具或他人之幫助,難以搬運,而以被告僅一人使用騎機車載運竊取檳榔之慣行模式,應以被告所供僅竊取檳榔十三芎為可採;又甲○○雖稱伊遭竊之檳榔有以檳榔刀割下之痕跡,惟亦不否認在檳榔樹比較矮的部分有以徒手拔取檳榔之痕跡,證人 張立基 亦稱採檳榔不一定要用檳榔刀,如果比較矮的話用手抓就可以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次犯行攜帶兇器,是證人甲○○指訴被告以檳榔刀割取之方法竊取其檳榔部分,即不可採。另證人即被害人洪清圓雖於原審證稱伊之檳榔園遭竊三次,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及七月初各遭竊一次,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洪清圓於原審訊問之初亦證稱「大概被偷了二、三次」等語,可見其對於被竊次數之記憶已不甚精確,被告就洪清圓檳榔園之竊盜犯行部分,仍應以二次為可採。又除被告犯罪事實前開自白及證人證詞外,並有照片十三幀在卷足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編號五、七行為所用以行竊之鐮刀,係金屬所製,其刃部鋒利足以割取堅硬之檳榔附枝,於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威脅,應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五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歷經二次假釋出獄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九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始因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行竊次數高達七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可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支已由被告丟棄於高樹大橋附近之排水溝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該鐮刀既已滅失,即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以西瓜刀毀損張立基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一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顯然有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未具告訴,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均並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概略價值│備註│├───┼──────┼──────┼────┼────┼──────┼────┼─────┤│一│九十一年五月│屏東縣高樹鄉│徒手拔取│丙○○│檳榔約十芎│新臺幣(││││底某日十六時│新南村產業道│檳榔│││以下同)││││許│路旁之檳榔園││││二千元至│││││內││││三千元││├───┼──────┼──────┼────┼────┼──────┼────┼─────┤│二│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徒手拔取│洪清圓│檳榔約二十五│約一萬七│起訴書誤載│││上旬某日│舊庄村慈新路│檳榔││芎│千五百元│為五十芎││││旁檳榔園內││││││├───┼──────┼──────┼────┼────┼──────┼────┼─────┤│三│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徒手拔取│洪清圓│檳榔約二十五│約一萬七│起訴書未記│││下旬至七月上│舊庄村慈新路│檳榔││芎│千五百元│載│││旬間之某日│旁檳榔園內││││││├───┼──────┼──────┼────┼────┼──────┼────┼─────┤│四│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徒手拔取│戊○○│檳榔約十芎│約五千元││││上旬某日│建興村產業道│檳榔││││││││路旁檳榔園內││││││├───┼──────┼──────┼────┼────┼──────┼────┼─────┤│五│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持鐮刀割│己○○│檳榔約十芎│約二千五│攜帶兇器│││上旬某日上午│新平村沿山公│取檳榔│││百元│││││路旁檳榔園內││││││├───┼──────┼──────┼────┼────┼──────┼────┼─────┤│六│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徒手拔取│甲○○│檳榔約十三芎│約二千六│被告一次拔│││二十二日│建興村村外產│檳榔│││百元│取後,騎機││││業道路旁檳榔│││││車接續二次││││園內│││││載走。│├───┼──────┼──────┼────┼────┼──────┼────┼─────┤│七│九十一年六月│屏東縣高樹鄉│持鐮刀割│丁○○○│檳榔約三十芎│約六千元│攜帶兇器│││底某日七時許│田子村田子段│取檳榔││││││││三三四地號檳│││││││││榔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