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孟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乙○○○、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景公司)之負責人, 曾榮山曾楊榮 (以上二人已死亡)、丙○○、戊○○、甲○○、 曾綉貴 則為超景公司之股東。嗣丁○○為與其胞兄甲○○爭取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明知並未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超景公司召開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竟與其父曾榮山(己死亡)、其配偶乙○○○、其胞兄丙○○、胞弟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超景公司於業務上應由丁○○所制作之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虛載:已經超景公司出席股東五人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分為七千股,每股一千元等語,並由丁○○列名主席,乙○○○擔任紀錄,丙○○、戊○○、曾榮山、曾楊榮為出席股東,丙○○、戊○○、曾榮山並於出席人欄處簽名(曾楊榮之名由曾榮山代簽),致生損害於甲○○。 復渠 等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七百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亦無增資五百萬元資金,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於超景公司股東名冊虛列丁○○已發行股數為六千五百股,乙○○○為一千股等語,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丁○○向不知情之 姜艷欽 調借五百萬元,攜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入戶名為丁○○、帳號為第二八四四七九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作為超景公司股東(即丁○○、乙○○○、 曾斌誠曾俊博 )已繳納股款之虛偽證明,並旋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五百萬元轉帳入姜艷欽家屬之帳戶內,並由渠以借貸之初即自丁○○處取得之取款條提領上開五百萬元之款項,是以超景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其中之五百萬元,上揭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然丁○○即依據前述不實之存款證明,持超景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超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及前揭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蔡炳輝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辦理超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而臺灣省建設廳之承辦人員因不知情,遂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己○○○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戊○○均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超景公司確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伊等也確有參加,丁○○是以電話通知丙○○及戊○○要開股東臨時會的事,當時是以聊天方式開會,而增資案經到會股東之同意,始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
被告丁○○另辯稱:增資之股款亦有繳納,是由伊,伊太太乙○○○,伊小孩曾斌誠、曾俊博認股,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都是伊拿出來的,五百萬元是伊向姜艷欽借的,隔了二日伊將錢轉入姜艷欽家屬的帳戶,又當時公司已向父親曾榮山借款,所以才決定增資,後來父親說要再把公司還給他的錢借給 伊云云 ,被告丙○○及戊○○另辯稱:伊二人沒有認股,被告丁○○向訴外人姜艷欽的事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乙○○○則另辯稱:當天開會完後丁○○有說要多列伊股份的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甲○○及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蔡炳輝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變更股東及增資案是丁○○委託伊辦理的,當時丁○○拿股東名冊稿來,伊做好後,他再拿印章來蓋,不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只用一個監察人,三個董事的印章,其他的印章不要蓋。當時他拿股東會決議的正本來,伊再照建設廳登記用的標準格式打字,內容一致,打字後再交給他們自己去簽名等語甚明,有該案件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並為被告丁○○自承:當時確實向訴外人姜艷欽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借貸同時簽發取款條,供姜艷欽能於二日後領回等語,復有超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一)企康分字第一○七六號函送之往來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暨股東名簿二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九十二號、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二00號、八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七三0號卷屬實。又被告之父曾榮山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三、一一七四九號卷內可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卷第一二一頁),併此敍明。
(二)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公司欲增資乃屬大事,且因增資攸關公司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需採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通過,亦即該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此一股東會亦可以常會或臨時會之方式為之,而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方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係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且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而被告丁○○既為超景公司之經營者,則公司欲增資而發行新股,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當為其所應知,況且當時被告丁○○尚且前往詢問證人即會計師蔡炳輝相關之處理程序,亦為被告於前開案件開庭時所不否認,其自難諉為不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相關程序。而被告丁○○雖辯稱:當時通知告發人甲○○開會係用平信郵寄,通知其他人則以口頭或電話通知云云,被告丙○○及戊○○亦附和其詞,證人 陳淑華 亦曾於他案時到庭證稱:當時有看到增資案之公告等語(見調取之八十一年自字第九十二號卷內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然被告丙○○及戊○○係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陳淑華係為超景公司之會計,其等所言是否可信已堪懷疑,況且同是親人手足,為何僅以郵寄通知股東即告發人甲○○,其他股東用口頭通知?而甲○○又自始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丁○○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衡諸常情,公司增資既屬大事,被告丁○○又曾向會計師垂詢相關處理程序,則其又豈有不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通知,以確保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合法之理?況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等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地點等情均供述肯定且情節相符,然對公司為何需要增資、被告丁○○當時是否告知增資緣由、有無告知增資來源及細節、是否提出資料說明、參與股東有無告知本身不欲增加資本等情節則供述不一(見原審卷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且衡情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為討論增資事宜,然與會人士竟均不討論增資方法、來源、股東認股情況等增資細節,甚且事後上揭增資部分在無其他具體證據供調查以實其他股東不願認股之情況下,全由被告丁○○、乙○○○及其兒子曾斌誠、曾俊博認足,並未由其他股東即被告丙○○及戊○○、訴外人曾綉貴認股,豈非有違常情!顯見超景公司並未於右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上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即出席股東同意增資至一千萬元亦屬虛偽,而被告丙○○、戊○○及己故之被告丁○○、丙○○、戊○○之父曾榮山均明知並未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卻猶在上開會議記錄簽名,且已故之曾榮山並代簽其妻曾楊榮之名,上開被告丙○○、戊○○及已故之曾榮山在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簽名,曾榮山並代簽其妻曾楊榮之名等事實,業據彼等於原審別案供明在卷(見調取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二號卷第八七、八八、一0六頁、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一二九頁),被告乙○○○亦猶仍虛擬上揭決議內容而製作完成股東臨時會紀錄,足見 被告渠 等四人與己故之父曾榮山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再由上情觀之,被告丁○○有以制作不實增資內容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以達其取得超景公司經營權,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係先向姜艷欽借貸,同時並先簽發取款條並交給他,事後二日後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揭五百萬元款項亦轉帳至姜艷欽之家屬帳戶內等情,足見被告丁○○並無五百萬元之資金,且增資額中之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用於超景公司之營運上。雖訴外人即被告丁○○之父曾榮山生前於調取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與本院八十三年上更一第一六八號案件中曾證稱:超景公司增資前即欠伊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三百萬元,公司增資後先還給伊五百萬元,伊再借給丁○○私人償還向別人所借之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二九八號卷第一三一頁、本院一六八號卷第三二頁),然曾榮山對超景公司有無前述之債權,並未據被告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果倘該五百萬元係償還公司對曾榮山之債務,為何不直接匯入曾榮山之帳戶,而係直接由被告丁○○之個人帳戶匯入姜艷欽家人之帳戶?況且公司增資目的如真在清償對曾榮山之借款,自應由各股東認股並繳納股款後成為公司資金一部份,再由公司清償與債權人即股東曾榮山,然被告等卻捨此不為,且增資款項中之五百萬元,竟由被告丁○○向他人借貸,旋即於二日後自其個人帳戶轉帳回金主即姜艷欽之家人帳戶中,亦自難認被告確已實際繳納股款。至被告丁○○雖又辯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證明超景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有購買機器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謂由自己及妻、子認足全部股份之增資,為「現金增資」,核與其有無七十七年購買機器無涉,況查上開「現金增資」係屬虛偽,如前所述,尚難僅憑上開臺南縣稅稽徵處函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綉貴於原審中供證:伊本身只是在超景公司掛名股東而已,丁○○曾當面告訴伊公司開增資之股東臨時會之事,事後丁○○有跟伊說出席會議之人,錢是誰拿出來的,伊不知道,因伊不過問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是證人曾綉貴既未參與股東臨時會,有關何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乃由被告丁○○告知,足見當天有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非證人曾綉貴親自見聞,且查超景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如前所述,是證人曾綉貴上開所言,亦難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末查,告發人甲○○係為超景公司股東等情,已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縱認被告等之父曾榮山當初係將名下大進公司南廠由告發人取得,超景公司由被告丁○○取得為真,然告發人甲○○既為超景公司股東,其即具有股東之權利及應分擔之義務,自難認其為掛名股東而對超景公司業務無置喙餘地,亦與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意旨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已前後修正,本院就本案審理時之公司法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後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行為時亦即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核被告丁○○、丙○○、乙○○○與戊○○,共同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且無五百萬元之資金,竟於業務上應由被告丁○○制作之股東臨時會議內虛載經出席股東同意增資之事項,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蔡炳輝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其他股東,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等前揭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炳輝所為,係屬間接正犯,惟仍應依直接正犯處刑之。又被告四人與已故曾榮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雖被告丙○○、乙○○○、戊○○及已故曾榮山並非超景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公司法(七十二年版)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外,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經修正公布,且修正後改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審事內記載己故之曾榮山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然於理由內就己故之曾榮山有共犯之行為,卻漏未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丁○○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又被告丁○○等四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數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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