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如附圖(二)所示甲○○占用租地外土地上所設置之土雞城建物壹棟(約佔地○‧○二九公頃)、廁所壹間(約佔地○‧○○七公頃)、車棚壹座(約佔地○‧○二公頃)、羊舍壹棟(約佔地○‧○六公頃)、豬舍拾貳棟(約佔地○‧○三八公頃)、倉儲叁棟(約佔地○‧○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七十六年十月間止,占用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下稱臺灣省林務局)管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八十三林班地(下稱第八十三林班地)一一.九二公頃之國有保安林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擅自墾植,並自七十六年十月間起,接續於該林地占用租地外土地上擅自設置土雞城建物一棟(約佔地○‧○二九公頃)、廁所一間(佔地約○‧○○七公頃)、車棚一座(約佔地○‧○二公頃)、羊舍一棟(約佔地○‧○六公頃)、豬舍十二棟(約佔地○‧○三八公頃)、倉儲三棟(約佔地○‧○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如附圖(二)所示),以飼養豬、羊及經營餐飲業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臺灣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臺南工作站巡視員丙○○巡視該管轄林班地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所使用之土地係屬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其設置附圖(二)所示之土雞城、豬舍、羊舍、車棚、廁所、倉儲等工作物等情,惟否認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辯稱:第八十三林班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若屬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內,其總面積一三‧一○九八公頃,早於⒍⒒即總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⒏⒉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並於⒌⒍「地目變更」為「旱」,如附圖(一)斜線中間空白部分,面積為一‧七二八公頃,臺灣省林務局於⒒⒒以林政字第五○五五九號核准租用予乙○○,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原承租人乙○○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購買權利,並自⒑起更換租約,改由被告以甲○○名義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續租九年(⒑至⒑),被告受讓租約後即未擴展開墾面積,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始以甲○○名義正式換約,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某不詳時日,迄八十三年間止,占用臺灣省林務局管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八十三林班地一一.九二頃之國有林地:::」,實嫌無據。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臺南縣南化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時,「現使用人」、「指界人」均為「 陳安然 」,八十三年初,被告先以自己名義向臺南縣南化鄉公所(下稱南化鄉公所)申請承租上述國有土地一三‧一○九公頃,經臺南縣⒊⒑八三府地權字第三九三三八號函覆:「以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六項已明定每戶放租公地面積標準,田地目三公頃,旱地目以六公頃為原則,惟本案所申請承租之土地超過規定面積標準太多,應不宜全部辦理放租。」,至⒊⒕改以被告與其子陳安然名義向南化鄉公所各申請承租六‧五五四九公頃,合計仍為一三‧一○九八公頃,惟因受制於八十五年 賀伯 颱風重創影響,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另以⒊八六所二字第○一二一三號函覆南化鄉公所稱:「本案經核結果:甲○○、陳安然先生等二名為申請部分承租,依規定承租應暫緩辦理。」,前為「不宜全部辦理放租」,後為「部分承租應暫緩辦理」,公訴意旨卻認「被告擅自開墾且設置工作物後,始向非主管機關申請租用,且遭駁回,:::」,原判決猶指:「然八十三林班地是否即為上開第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國有財產局與臺南縣政府尚無明確認定,:::且縱八十三林班地與上開第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有重疊之處,然被告並未合法承租所有占用之土地,:::」云云,均難謂妥。又玉井地政事務所⒈土地複丈成果圖雖有複丈到「旱一○三一」號土地,惟「旱一○三一」號土地坐落「林一○一三-一」號土地之西北角,二地毗鄰,界址不明,且係被告指界所繪,七十六年十月間向乙○○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元讓渡於被告後,又向被告索稱:其墾植面積涵蓋「旱一○三一」號部分土地,須另予補償云云,被告遂另付一萬元予乙○○,由乙○○之子收訖,足見「旱一○三一」號土地原即由乙○○占用墾植,並非被告所受讓渡後再逾界占墾,何況「旱一○三一」號土地亦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與管理,面積有○‧九二七○公頃,被告僅占用○‧四○五二公頃部分面積,並非全部,連同「林一○一三-一」號土地占用之八‧二一六一公頃部分面積,二筆共占用八‧六二一三公頃,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告占用第八十三林班地一一.九二頃之國有林地,顯與事實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林區管理處⒏⒙嘉政字第○九二五一○八四七四號函稱:「本案經查○○○鄉○○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已分割成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地目皆為林,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為保安林地,唯一○一三-一為保安林地,但內有一筆事業區林班地(暫准貸地)但非保安林地。又一○三一號,地目為旱,第八十三林班內為保安林地,第八十三林班外為非保安林地(詳如附件保安林位置圖)。」,「但內(一○一三-一)有一筆事業區林班地(暫准貸地)但非保安林地」,實即乙○○原始占用、承租部分,全部面積約為一‧七二八公頃,該部分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乙○○以六十一萬元購買權利,並自⒑起更換租約,改由被告以陳水續租九年。被告依法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位於一○一三-一號土地內「暫准貸地」部分,並非「保安林地」,「暫准貸地」之外部分,係屬「旱」地目而非「林」地目,且使用第類別為「農牧用地」,更無違反森林法之可言。被告土雞城係八十年間蓋的,養豬場係七十、七十一年間蓋的,雞場係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年間蓋的,部分豬舍係七十五、六年間建的,倉儲係七十至七十六年間建的,羊舍係七
十五、六年間建的,雞舍係七十五、六年左右建的,也有部分係七十七、八年左右最後建的,車棚(原係包裝場)係七十五、六年左右建的,廁所與土雞城八十年同時建的,可說系爭工作物大都建於七十至八十年間,不論係在嘉義林管處所指述之「暫准貸地」之內,或「暫准貸地」之外,其在「暫准貸地之內」者既有合法權源,其「暫准貸地之外」者,則其管理機關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足見被告並非「擅自」於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所使用之土地係屬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其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土雞城、豬舍、羊舍、車棚、廁所、倉儲等工作物等情,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台南工作站技術員丙○○、 李世尤 在原審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屬實,且有第八十三林班測量位置圖(即附圖(一))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第八十三林班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臺灣省林務局雖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林政字第五○五五九號核准租用予乙○○,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原承租人乙○○以六十一萬元購買權利,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更換租約,改由被告以甲○○名義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續租九年,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第六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由被告合夥人 謝嘉恩 出面與乙○○定之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第六八頁)足參,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正面)。惟查被告承租之面積僅一.七八二公頃,且租地限耕種農作物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有前開租賃契約書第一、二條規定可按,而被告自承其承租地外向四周延伸占用達一一.九二公頃(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玉井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指界複丈雖僅八點六二一三公頃,有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十六)所二字第○四七四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一○頁)可按,惟與前開附圖(一)測量位置圖及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應以附圖(一)測量位置圖及被告自承之事實為可採,被告辯稱;「旱一○三一」號土地亦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與管理,面積有○‧九二七○公頃,被告僅占用○‧四○五二公頃部分面積,並非全部,連同「林一○一三-一」號土地占用之八‧二一六一公頃部分面積,二筆共占用八‧六二一三公頃,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告占用第八十三林班地一一.九二頃之國有林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占用土地達一一.九二公頃,並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土雞城、豬舍、羊舍、車棚、廁所、倉儲等工作物,顯與上述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
(二)第八十三林班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係屬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八四七四號函所附第八十三林班位置圖附於本院本審可稽,而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前開一○一三-一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自同段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森林區,八十年八月二日地目仍為林,編定使用種類則變更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地目變更為旱,編定使用種類仍為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其管理機關係原屬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變更為臺灣省林務局,有一○一三-一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考,惟一○一三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總登記地目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地目仍為林,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森林區,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出一○一三-一號土地,其地目均為林,編定使用種類亦為森林區,有一○一三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稱:「:::臺南縣○○鄉○○段第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係由『一○一三』地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成以上四筆地號土地,:::其中坑段一○一三及一○一三-一號二筆土地,均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惟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等二筆土地之管理者仍為『財政部國有產局』。」「:::經查:中坑段一○一三-一地號為二○一一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一八七二二號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府農林務字第八八○二五二四五號等二次公告訂正結果,為防止土砂之崩壞及 曾文溪 之治理,仍有存置為保安林之必要,並未解除。」等情,有該處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嘉政字第○九三五一○二九五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故一○一三之一號土地,雖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核定變更其地目為旱,惟該地為保安林,則尚未解除。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早於六十五年一月開始使用等語,並提出以被告之子陳安然名義申請之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至第二○頁背面),從上開被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鄉公所查報情形」欄上確載於六十五年一月即開始使用,地上作物為也椰子、芒果等,並有該南化鄉公所民政課人員核章,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始向原承租人乙○○以六十一萬元購買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使用租賃權,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更換租約,改由被告以甲○○名義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續租九年,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六十五年一月開始使用該地,至七十六年十月間向原承租人乙○○以六十一萬元購買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使用租賃權止,其間使用該地並無正當權源,此期間被告顯有於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
(四)據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義林區航空照片基本圖顯示,第八十三林班地為闊葉樹林(莿竹)造林地,當時僅有豬舍、水池、竹林、香蕉、芒果、橙樹等地上物,並無土雞城、廁所、車棚、羊舍、倉儲等工作物之標示,此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義林區航空照片基本圖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八頁)及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嘉政字第○五八一六號函一份附於第六四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足稽,被告並於警訊時自承於設置上開地上物時有毀損莿竹部分約二千五百枝等情;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土雞城何時蓋的?)蓋了六年,養豬場蓋了十五、六年,雞場蓋了八至十年。」等語(見第四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豬舍十二棟何時建的?)建了十六年左右,最新的建了十年以上,倉儲也是建了十至十六年左右,羊舍也是建了十五、六年,雞舍建了十年以上,雞舍最後建的已有八、九年,車棚建立十五、六年,以前是包裝場,廁所及土雞城建約五、六年。」等語(見第四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依此推算,被告土雞城應係八十年間蓋的,養豬場應係七十、七十一年間蓋的,雞場應係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年間蓋的,部分豬舍應係七十五、六年間建的,倉儲應係七十至七十六年間建的,羊舍應係七十五、六年間建的,雞舍應係七
十五、六年左右建的,也有部分係七十七、八年左右最後建的,車棚(原係包裝場)應係七十五、六年左右建的、廁所與土雞城八十年同時建的。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上開土地上之羊舍、雞舍等建物,於其向前手乙○○受讓該地時即已存在,至農舍等建物則係八十三年後始陸續搭建等情,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六十三年間向林務局承租該地,於七十六年間將租賃權讓與被告合夥人謝嘉恩,其使用當時土地上並無現在之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正面),參諸前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義林區航空照片基本圖顯示,第八十三林班地當時僅有豬舍、水池、竹林、香蕉、芒果、橙樹等地上物,並無土雞城、廁所、車棚、羊舍、倉儲等工作物,足證上開工作物大都於其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向原承租人乙○○購買權利之後設置,且上開土地原有莿竹林,嗣因被告搭建上開工作物時始滅失無訛,被告辯稱:該地貧瘠並無森林以及其向前手承受上開土地時已有上開工作物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而被告占用租地外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有土雞城建物一棟(約佔地○‧○二九公頃)、廁所一間(約佔地○‧○○七公頃)、車棚一座(約佔地○‧○二公頃)、羊舍一棟(約佔地○‧○六公頃)、豬舍十二棟(約佔地○‧○三八公頃)、倉儲三棟(約佔地○‧○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工作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二)及其中「承租地上建築物明細表」租地外面積欄所示,足見被告擅自於他人保安林內設置工作物。
(五)被告辯稱: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臺南縣南化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時,「現使用人」、「指界人」均為「陳安然」,八十三年初,被告先以自己名義南化鄉公所申請承租上述國有土地一三‧一○九公頃,經臺南縣⒊⒑八三府地權字第三九三三八號函覆:「以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六項已明定每戶放租公地面積標準,田地目三公頃,旱地目以六公頃為原則,惟本案所申請承租之土地超過規定面積標準太多,應不宜全部辦理放租。」,至⒊⒕改以被告與其子陳安然名義向南化鄉公所各申請承租六‧五五四九公頃,合計仍為一三‧一○九八公頃,惟因受制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重創影響,玉井地政事務所另以⒊八六所二字第○一二一三號函覆南化鄉公所稱:「本案經核結果:甲○○、陳安然先生等二名為申請部分承租,依規定承租應暫緩辦理。」云云,惟查前開一○一三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臺南縣南化鄉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地籍實地調查時,「現使用人」、「指界人」,雖均為其子陳安然,然實際上係被告在使用,而被告之申請承租結果,不論為「不宜全部辦理放租」,或為「部分承租:::應暫緩辦理」,其申請均未經合法准許,被告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皆為法所不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取。
(六)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覆稱:「本案經查○○○鄉○○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已分割成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地目皆為林,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為保安林地,唯一○一三-一為保安林地,但內有一筆事業區林班地(暫准貸地)但非保安林地。又一○三一號,地目為旱,第八十三林班內為保安林地,第八十三林班外為非保安林地(詳如附件保安林位置圖)。」、「檢送本處轄玉井區第林班臺南縣○○鄉○○段1013-1土地分割成同段1013-1、1013-2、1013-3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經查上開三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請查照。」、「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係由「一○一三」地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成以上四筆地號土地。」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八四七四號函及所○○○鄉○○段一○一三之一、一○一三號保安林位置圖各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一二九五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與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嘉政字第○九三五一○二○八六號函及所附前開四筆土地之原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該處函先稱: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分割成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後又稱:臺南縣○○鄉○○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及一○一三-三等三筆土地,係由「一○一三」地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成以上四筆地號土地,前開一○一三-一號土地究係由同段一○一三-一號土地分割出來,或由「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出來,先後函述不一,惟從一○一三-一號及一○一三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以觀,一○一三-一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出來,有一○一三-一號及一
○一三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又一○一三-一號土地既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前為保安林地,則分割後一○一三-一號土地內雖有一筆事業區林班地(暫准貸地)非保安林地,然被告墾植及設置工作物均係在「一○一三」號土地分割前,故並不影響被告於保安林內墾植及設置工作物之刑責。又玉井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雖有複丈到「旱一○三一」號土地,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前開函覆稱:「一○三一號,地目為旱,第八十三林班內為保安林地,第八十三林班外為非保安林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一○三一號第八十三林班內保安林地,設置工作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保安林內墾植及設置前開工作物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毛俊仁 、 林英雄 、乙○○,因其等於原審已到庭作證過,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被告於他人保安林內犯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多次違反上開森林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動作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與連續犯之情形有別,尚難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設置之土雞城建物一棟、廁所一間、車棚一座、羊舍一棟、豬舍十二棟、倉儲三棟等工作物,有部分係位於被告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亦有部分係占用被告所承租土地範圍外之土地,被告所建工作物其中位於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內部分,不應宣告沒收,故本件應沒收工作物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應依如附圖(二)其中「承租地上建築物明細表」租地外面積欄所示,原判決未予區分,遽將上揭工作物全部諭知沒收,即有未洽。(二)被告係於他人保安林內犯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濫墾林地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服於本院本審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依原審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占用租地外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土雞城建物一棟(約佔地○‧○二九公頃)、廁所一間(約佔地○‧○○七公頃)、車棚一座(約佔地○‧○二公頃)、羊舍一棟(約佔地○‧○六公頃)、豬舍十二棟(約佔地○‧○三八公頃)、倉儲三棟(約佔地○‧○一七公頃)等工作物,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占用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墾植物或工作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