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寫,應裁定補充記載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貳項末應補充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末應補充記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下應補充增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適用之法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者,自得參照上述規定加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既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自應予以裁定補充記載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1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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