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8年犯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1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與NADAROKIBATUN(印尼籍成年女子,中文姓名為 曾亞美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先生」支付甲○○機票、前往印尼旅行之費用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遂於92年7月24日與「李先生」一同前往印尼,與NADAROKIBATUN基於同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印尼貝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由「李先生」於92年7月31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
嗣甲○○返回臺灣後,即在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處簽名及蓋章,並於92年8月15日持上揭結婚證書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為曾亞美、於92年7月24日結婚等之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繼由NADAROKIBATUN於92年8月22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迨NADAROKIBATUN於92年8月27日來臺後,由「李先生」偕同甲○○、NADAROKIBATUN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NADAROKIBATU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經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NADAROKIBATU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NADAROKIBATUN前往入出境移民署辦理延期居留手續,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起訴與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相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NADAROKIBATUN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印尼結婚證書、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及NADAROKIBATUN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簽證申請表、NADAROKIBATUN及甲○○出入境資料等文件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件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附件所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NADAROKIBATUN、「李先生」,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13日才因本案被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與NADAROKIBATUN、「李先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先生」於92年7月31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使承辦該認證之外交部公務員將被告與NADAROKIBATUN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認證書上,應認被告此部分與NADAROKIBATUN、「李先生」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於申請人(即「李先生」)提出結婚證書後,其認證內容為「申請人所提出之印尼文件(結婚證書)與中文譯本內容相符」,並未就被告與NADAROKIBAT-UN之婚姻關係認證,此觀之前開認證書可明,是該認證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復認被告與NADAROKIBATUN、「李先生」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南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並於承辦公務員審查後,獲准核發被告之假結婚配偶NADAROKIBATUN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與「李先生」及NADAROKIBATUN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
「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是本件被告申請為NADAROKIBATUN辦理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行為時所犯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0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00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5,000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14條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本件被告甲○○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過失犯」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就「故意犯」之適用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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