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雪花 (已於94年10月27日出境)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3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旋於92年6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乙○○於92年6月7日先行入境返國,旋於92年6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海基會認證書後,於92年6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認證書,向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同日再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以配偶身分擔任楊雪花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人,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將乙○○與楊雪花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乙○○嗣再以配偶「探親」之申請事由,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楊雪花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而持以行使,經境管局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楊雪花嗣於92年8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與入境許可,非法入境台灣地區。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與楊雪花結婚,警察供述是亂講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3月5日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97年2月21日南縣營戶字第0970000426號函檢送之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員警簽註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核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乙○○入出境明細表二份、楊雪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如何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辦理假結婚,並於返國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書立保證、申請楊雪花之入境,及楊雪花入境後並未與其同住,渠等間無夫妻之實等各項情節事實,業於警詢時一一供述在卷,其供述至為具體明確,核與上開入出境明細表、楊雪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簽註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境管局核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各該記載事項相符,且上開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筆錄中簽名之字跡、筆法相同,本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警詢筆錄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是被告警詢之供述既與事證相符,自堪可採信。復參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保證書,訊問「是不是你簽的?」,其答以:「我也不知道」,則其事後空言警詢供述是亂講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即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亦於92年10月29修正。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規定係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即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七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關於被告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目的均係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新法,則應按數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以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之不實結婚證明書,持向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再將不實登記之保證書持向境管局申請楊雪花入境許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本於使楊雪花入境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於77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理,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至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其次,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後,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自明。另依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十六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應覓台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為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並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等情,固屬私文書,然該保證書既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屬公文書性質。準此,被告明知與楊雪花無結婚之實,卻提出不實結婚證明書,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另提出不實保證書,聲明與大陸地區人民楊雪花為夫妻,並對楊雪花負保證責任,致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予以核章,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入出境管理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故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雖因另犯詐欺案,於該案偵查與執行時,分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9月13日96年甲○瑞偵宿緝字第2670號、97年2月4日97甲○瑞執寅緝字第397號發布通緝,分別於96年9月13日與97年2月4日緝獲歸案,另於本案偵查中之97年8月
20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瑞偵平緝字第2555號發布通緝,並於97年8月20日緝獲,然核上開發布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在得減刑範圍,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雖係被告因另涉詐欺案被通緝,於97年2月4日為警逮捕,於警方人員依戶籍登記資料欲通知其配偶楊雪花到場時,於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向警坦承假結婚之犯罪事實,固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鄭忠明 於97年11月6日到庭結證無誤,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8月20日甲○瑞偵平緝字第2555號發布通緝,雖檢察官於通緝前之期日通知僅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未送達被告向警方陳報之「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4樓」居所地,然被告嗣經警逮捕到案後,另向檢察官陳報居所「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160號」,嗣經檢察官依被告所陳報之上開「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160號」居所送達期日通知,由被告本人簽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時到場接受訊問,以上有警詢筆錄、戶籍資料、通緝書、解送人犯與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歸案證明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分別附於警卷與偵查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說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