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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