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王威欽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編號
二、三所列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嗣經本院以該罪已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及受刑人前所犯之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刑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
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依法視為已減刑,毋庸再聲請減刑,故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復以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向聲請本院減刑,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份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編號三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搶奪罪│幫助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第1項、修正│第1項、刑法│條例第10條第│││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8月│民國94年4月│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4時│22日上午8時│29日│││23分許起至同│30分許││││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15891號│14155號│第11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桃簡字│95年度桃簡字││審││1959號│第1959號│第997號││├────┼──────┼──────┼──────┤││判決日期│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5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桃簡字│95年度桃簡字││││1959號│第1959號│第997號││├────┼──────┼──────┼──────┤││確定日期│94年12月1日│95年1月4日│95年6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第2條第1│、第2條第1││條例│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期│││又15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646號裁定就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