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履行附記事項,向被害人家屬 楊瑞香傅連 和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僅支付11萬9千元),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楊瑞香、 傅連和 共15
0萬元,自97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5千元至履行完畢為止,該判決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於97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22日及11月21日,分別匯款2萬5千元、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5千元及2萬元(合計11萬9千元)予被害人家屬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支付款項,此經被害人家屬楊瑞香、傅連和 陳明 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存摺影本足參。是受刑人於清償第一期款項後,非僅未能按時依約定金額足額給付,就緩期清償乙節亦未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尚有138萬1千元之款項未為給付。且受刑人又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證,故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於給付被害人家屬11萬9千元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尚未給付之金額高達138萬1千元,影響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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