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6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乙○○之子,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2鄰23號之住處,向乙○○索取金錢,乙○○不從,雙方發生口角,乙○○即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貳、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1紙為其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伊為被害人乙○○之子,其於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2鄰23號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乙○○即持鋤頭欲驅趕伊,伊遂與乙○○發生拉扯,乙○○並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拿鋤頭要將伊趕走,伊不走便與乙○○發生拉扯,伊係基於保護自己,沒有打乙○○,乙○○的傷都是擦傷,是伊與乙○○互搶鋤頭時,乙○○跌倒受傷造成的等語。
陸、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即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頁74)。
柒、本院之判斷: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指行為人於實施傷害行為
之際,就其行為足以致使他人發生輕傷後果一事,主觀上有所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客觀上須為破壞他人生理上之器官機能、組織完整或心理上之精神健全狀態,而致生異於正常後果之傷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行為人須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且傷害行為與所受傷害之結果須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乙○○?被害人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被告於97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前往被害人乙○○在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2鄰23號之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被害人乙○○即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遂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被害人乙○○並受有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供之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將本件被害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供述整理如下:
⒈被害人部分:
⑴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你大兒子毆打,請詳
述?)於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我住宅空地前因我大兒子(即被告丙○○)持鋤頭柄欲打我,與我相互爭搶,致打傷我」、「(為何原因打傷你?)因他先前已向我拿走50萬元去還賭債,最近又回家向我要吵分家產不成,遂與我爭吵,我不給,丙○○遂持鋤頭柄打傷我」、「(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稱遭丙○○持鋤頭柄打傷,該鋤頭柄是由何人拿出來的?)是因為當時丙○○進入廚房欲拿菜刀殺我,我才隨手在騎樓拿出該鋤頭柄防衛,當我走到門口時,丙○○就跑來搶我的鋤頭柄並打傷我」等語(見警卷頁4-6)。
⑵偵查中指稱:「(被告如何傷害你?)被告回家要向我
拿錢,說不到二句話,他進廚房打算拿菜刀,我就到外面拿了鋤頭,他就到外面搶我的鋤頭,在外面拉扯過程中,我被被告徒手打傷,鋤頭後來沒有被搶走」、「(現場有無證人?)沒有」等語(見偵查卷頁3-4)。
⑶於本院另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指稱:「……相對人
(即被告丙○○)當時躲在裡面,我開門之後,他就跑出來去拿菜刀要打我,然後我就拿鋤頭要保護自己……」、「(4月19日相對人的菜刀,有無傷害到你?)沒有,我出來前面拿鋤頭要自衛」等語(見院卷頁69)。
⒉被告部分:
⑴於警詢中供稱:「(你於97年4月29日11時許在你父親
家中,雙方發生毆打是不是有這件事?)有,雙方發生扭打」、「(你今日因何事與父親發生口角,並造成你父親受傷,你是否也受傷?)我要和他談論財產問題,我父親不討論財產問題,而我外面又有負債,所以我心裡很急,便與他發生肢體上衝突」、「(當時為何造成你父親受傷?你們當時是不是手上持有物品?)當時是我父親拿鋤頭要趕我走,我不走便與他發生拉扯,導致我親跌倒受傷」、「(你是不是因為財產問題常回家與父親發生口角?)我常因為財產問題回家與父親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頁2)。
⑵於偵查中供稱:「(傷害案發前,有無與乙○○發生口
角?)口氣不好」、「(與被害人乙○○有無拉扯?)有」、「(對被害人所講及診斷證明書,有無意見?)我沒有打被害人,是搶鋤頭過程中,被害人跌倒的」等語(見偵查卷頁3-4)。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基於保護自己,我沒有出手
打他,且被害人也沒有明確說我打他」、「他(指乙○○)不願意放過我,被害人未合法變更我的財產,我因為財產的事情才去找我父親跟他起爭執,被害人用鋤頭打我,我有出手搶」、「我與我父親因房地產而起爭執」、「我沒有打我父親,我父親拿鋤頭,我與他互搶,並產生口角,但是我沒有出手打我父親」、「我沒有毆打我父親,我父親的傷,都是擦傷,是我與他互搶鋤頭時,他跌倒受傷造成的」等語(見院卷頁24-25、75-76)。
⒊互核上開被害人乙○○與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之結果可知,當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財產問題發生口角,被害人遂持鋤頭欲驅趕被告,被告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並受有傷害,要可認定。又被害人持鋤頭欲趨趕被告,已經實際上對於被告之行動自由造成強制,被害人持鋤頭驅趕被告之行為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係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被害人拉扯,進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云云,洵不足採。至於被害人稱其持鋤頭欲趨趕被告之前,被告有持菜刀欲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況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大拇趾外側擦傷、右手肘背
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辯稱被害人的傷都是擦傷,是伊與被害人互搶鋤頭時,被害人跌倒受傷造成的等語相符;再參酌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97年8月14日所衛字第0970000972號函覆「乙○○於97年4月9日來所診療,主訴為多處擦傷,依其傷害情形開立診斷書,但傷勢無法分別是否為器物或由人徒手造成,當時並無拍照存證」等語(見院卷頁41),是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診斷書1紙及上開台南縣與井鄉衛生所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事。申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云云,洵不足採。
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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