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2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然伊通過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係綠燈快轉黃燈之際,伊並無闖紅燈,係於通過前開路口停止線後,該路口號誌始轉為紅燈,當時舉發警員 陳治國 所站位置係在過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往桃園方向之建國路上,警員所在位置因係位於道路轉彎處,有行道樹與建築物遮蔽,目視判斷有視角之差異,故無法看見異議人所沿建國路行駛方向之號誌,亦無法判斷異議人是在紅燈號誌下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異議人所見號誌(參本院卷第13頁,聲明異議狀所附證一標記之「右側號誌」)與警員所能僅見之對面號誌(參同院卷第13頁,聲明異議狀所附證一標記之「左側號誌」)相距約25公尺遠,警員以其所能僅見之「左側號誌」推認異議人闖紅燈,實有錯誤發生之空間,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治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係站在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叉口取締違規,所在的位置距離異議人闖紅燈的距離約30公尺,伊站的位置無法看到異議人行經的號誌,也沒有看到異議人行經號誌變為紅燈還闖越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由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乙○○○○亦證稱:該照片上以紅字標記「員警攔查處」確實為其攔查異議人前所站立之地點(見本院卷第32頁),該照片之員警攔查處確實無法看見異議人所行經建國路上之號誌(即卷附第13頁現場圖上所標示之「右側號誌」),僅能見到新興路往建國路上之號誌(即卷附第13頁現場圖上所標示之「左側號誌」),足見證人陳治國對異議人之舉發確非親見異議人於其所沿行駛之建國路上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闖越建國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是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於異議人是否有本案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辯解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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