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道
訴訟代理人 陳景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明:由原告核發信用
卡正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被告持卡消
費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所消費款項,逾期未繳所消費款項時,被
告應另自當期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
不依約定日繳款,迄積欠款項計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為此本於信用卡約款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查詢單影本及帳單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查詢單影本及帳單費
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曾具狀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就原告依右開主
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九九三號)之事件提出異議
,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曾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遽謂原告之主張不
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