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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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秦嘉盛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向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承製之八點檔「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乙劇(下稱系爭電視劇)中之臨時性演員之工作,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完成承攬工作,依照影視工會訂定臨時演員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十萬元,尚欠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含百分之十執行業務費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駁回曌藝傳播有限公司、 林偕文 、 李寶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視劇係第三人皇林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僅為製作人兼皇林公司之代理人,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部電視劇之導演、演員等報酬,均係由皇林公司支付,承攬契約自係存在於皇林公司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且為該部電視劇之製作人,基於道義責任,始出面召開記者會說明解釋,惟始終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表示係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承擔皇林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向台視公司承製系爭電視劇之臨時性演員工作,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完成承攬工作,合計報酬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已獲支付其中三十萬元,尚有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電影電視演員業職業工會臨記演員委員會演員費用調整管理辦法、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暨通告人數簽認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至四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報酬?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應訴外人 王智源 來電邀約,委請 蔡雅玲 前往台視公司十樓
製作人辦公室洽談關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電視劇之臨時性演員部分工作事宜,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供第一次臨時性演員之通告,伊承攬期間所有申請酬勞、核對帳目、請款款項、申報稅務、領款等一切事務,皆須被上訴人批准許可;且伊先前曾在台視公司十樓以口頭約定方式向被上訴人承攬其製作「流氓教授」電視劇之臨時演員工作,並請領報酬完畢,依此影視界之慣例,本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電視劇係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製作,皇林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練美伶 ,伊僅為皇林公司之代理人兼該電視劇之製作人,並非皇林公司之股東,該部電視劇之導演、臨時演員等報酬,均係由皇林公司支付,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皇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等語,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視劇係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製作之情,業據其提出上
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系爭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台視公司(定作人)與皇林公司(承攬人),被上訴人為該電視劇之製作人員,並擔任皇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系爭電視劇係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製作,要無庸疑。證人即皇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練美伶到庭證稱:「皇林公司在九十年度向台視公司承製斧頭(誤繕為虎頭)將軍一劇,公司就請被告(即被上訴人)任製作人,製作人需向公司、戲劇有關的人做相關事宜的溝通,包含台視公司在內。‧‧‧蔡雅玲是提供臨時演員的個人工作室,也是執行製作人代表公司與其『創作人工作室』接洽的。‧‧。皇林公司願意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復證稱「這部片子是皇林公司向台視承攬,台視以集數算給我們,而我們員工的部分則是領月薪,演員的部分是以集數算,與時間沒有關係。皇林公司之前有給過上訴人,所以臨時演員的酬勞應該是由皇林公司給付。臨時演員是由公司執行製作人王智源去找的,製作人的工作就是負責作台視與皇林公司間的溝通,簡單說就是代表皇林公司與台視公司溝通戲劇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核與證人即該部電視劇之執行製作王智源結證稱:「‧‧‧,本件也是由我代表製作單位發通告給上訴人公司,當時這部戲的製作單位就是皇林傳播公司」、「我的薪資也是向皇林公司請領,每月固定領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至一O三頁),而王智源係皇林公司僱用之人,亦有九十一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其對外與上訴人聯絡,自係代理皇林公司無疑,尚難以其於系爭電視劇之職稱為執行製作,在職務上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調度,遽認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契約存在皇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系爭電視劇戲劇事務之處理,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且臨
時演員承攬期間所有申請酬勞、核對帳目、請款款項、申報稅務、領款等一切事務,皆須被上訴人批准許可,並以「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之名在台視公司十樓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自為定作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視劇之製作人,舉凡導演、演員、攝影或臨時演員等與完成戲劇製作有關之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以製作人身分直接指示或委由執行製作王智源指示上訴人為之,原屬製作人之職務行為,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即為導演、演員、攝影、臨時演員等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皇林公司為承製系爭電視劇,曾由被上訴人以皇林公司名義分別與南歌音樂製作有限公司簽訂所屬演員 蔡振南 之演出契約,另與演員 張鳳書 簽訂演出契約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堪信蔡振南、張鳳書係與皇林公司成立演出承攬契約;且系爭電視劇有關攝影工作之部分報酬係以皇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審原告曌藝傳播有限公司,該公司亦以皇林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及支票存根聯二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二九頁、第一三O頁),可證系爭電視劇之攝影部分係向皇林公司承攬,凡此種種,均難認影視界有何以製作人為定作人之慣例。衡情系爭電視劇係由皇林公司向台視公司承攬製作,該電視劇之主要演員蔡振南、張鳳書等人之演出契約、攝影承攬契約亦由皇林公司簽訂,則被上訴人顯無以其個人為定作人而與上訴人簽訂臨時演員承攬契約之必要。何況系爭電視劇其他工作人員業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就該電視劇之工作報酬與皇林公司達成三成半清償之協議,有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二十六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五六頁),益徵系爭電視劇相關工作人員係與皇林公司簽訂工作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皇林公司之代理人兼製作人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相關事務,並非其個人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情,應屬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就本件臨時演員報酬,曾收受合作金庫票號TY0000000號
、TY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現金十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上開二紙合作金庫支票,係由皇林公司所簽發,此有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二頁),堪信為實在。參以上訴人於催討本件臨時演員報酬過程中,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予皇林公司負責人練美伶時自承:「本人與練美伶小姐是屬於承攬關係,經查證貴公司所承包的節目已向台視領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可見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契約確係存在皇林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辯稱:因其為知名演員,係公眾人物,上訴人向皇林公司催討無著,始向伊催討等語,應堪採信。
⒌末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數次公開或私下表示會解決相關債務,顯然自認
積欠本件承攬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剪報一紙、自由時報剪報五紙、民生報剪報一紙、聯合報剪報二紙、大成報剪報一紙及錄音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三頁、第一七○至二二二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為知名演員,係公眾人物,且為系爭電視劇之製作人,皇林公司之負責人練美伶復為伊胞妹,基於道義,伊始出面召開記者說明會解釋,惟從未表示承擔皇林公司關於系爭電視劇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務等語。細譯前述剪報內容多係報導「台灣英雄斧頭將軍」一劇播出期間因收視不佳而中途下檔,製作人即被上訴人積欠導演、演員等相關人員承攬報酬未付,相關債權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及被上訴人出面說明有誠意還錢等影劇新聞,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視劇之製作人,舉凡導演、演員、攝影或臨時演員等與完成戲劇製作有關之事務,均須由被上訴人代理皇林公司出面接洽,則上開影劇新聞刊登被上訴人積欠演員、廠商近千萬元等語,係依演藝人員主觀上之認定而為之記載,尚不足作為區辨被上訴人究係相關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或僅代理皇林公司出面說明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則係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練美伶催討債務之經過,其中練美伶一再表示願意不定期還錢,有多少即還多少,惟上訴人不同意任意還錢方式,堅持要求必須簽發本票或書面約定具體還款期限而作罷,被上訴人亦表示有誠意還錢,但是沒辦法依照上訴人要求之方式還錢等情,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臨時演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六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