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 劉美容 (業經判決確定)、甲○○二人,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街某處之土地公廟並未設有門牌號碼,無從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先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武林交通公司」(下稱武林公司)內,由劉美容將甲○○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先行影印後,將影本所示原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更改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實際上為 吳金星 所有之門牌號碼)後再為影印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劉美容並於同日在光興街某處(與「武林公司」相距約一百公尺之便利商店前),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吳宗鴻 」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燦隆 持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樹林所)申請裝設自來水而行使之,惟因仍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由甲○○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八之一號之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劉進發 之同意書後,於同意書上填載其住所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用以表彰其確實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燦隆持向自來水公司樹林所,申請裝設自來水於土地公廟,足以生損害於吳金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王水成 告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同居友人劉美容有以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後,將影本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更改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而變造該公文書,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宗鴻」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燦隆持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申請裝設自來水而行使之事實,固供承無誤,惟另又辯稱:伊是有交代劉美容去申請裝設自來水,但她如何申請,伊不知道,權狀更改亦係劉美容一人所為,因她是我太太(應係同居關係),我願意承擔後果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劉美容於偵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偵查筆錄)暨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中均已供述,其有取得甲○○所有之樹林市○○街○○○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以機器複印並自行填載樹林市○○街○○○巷○○號於前開所有權狀影本上而變造該公文書之事實。
㈡又自附於原審卷內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八一七建號暨建物登記謄本以觀,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為吳金星,稽之證人吳金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樹林市○○街○○○巷○○號之門牌號碼,是否為你所有?)是。當時我是同意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水電予土地公廟使用。..當時只有將水電費的收據交給劉美容,..並沒有提供印章」、(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等語,足悉證人吳金星固有同意以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樹林市○○街○○○巷○○號之名義供申設自來水之用,惟並無提交其如上址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影本予同案被告劉美容使用之事實,茲對照證人吳金星所為證述,核與同案被告劉美容所陳相符,並無二致。
㈢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附之用
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同意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第十二頁至二十一頁),足證同案被告劉美容有以該變造之甲○○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委由該年籍不詳之「吳宗鴻」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燦隆持向自來水公司樹林所行使申設自來水管之事實。
㈣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自來水部分,是否為你所申請?)我是向
吳金星之母親請他提供權狀,由我去申請。(【提示卷附所有權狀】該權狀是否為你所交付?)我當時是拜託吳金星借門牌號碼,申請水電,給土地公廟使用。是拜託水電行的人申請,所以申請文件都是由吳金星他們交給水電行,...」(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偵查訊問錄音帶無訛;茲就證人吳金星與被告甲○○偵查中所述互核以觀,被告甲○○固有請託吳金星商借門牌號碼為樹林市○○街○○○巷○○號之其所有建物,以申設土地公廟用水之事實,惟本件申設自來水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吳金星既否認係由其所提出,而該權狀影本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復與事實不符,可證該權狀影本確經人變造。應予究明者,乃被告甲○○是否知悉劉美容有以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後再為變造之事實。
㈤查被告甲○○於偵查(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二九頁、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三至一一四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時,固不否認其有親自簽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意書上之申請人暨地址欄(見前開附於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六號卷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樹林服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函附件),然供述略以:「...我沒有委託何人申請用水,都是劉美容處理的。...我沒有委託他們申請用水,但吳宗鴻拿同意書給我,告訴我要有同意書才能申請自來水,土地公廟的自來水是我叫劉美容去申請的,我告訴劉美容要用吳金星名義申請,地址是用光興街一四六巷十七號。(為何在同意書上的申請人是寫甲○○,不是吳金星?)我不懂應該怎麼填寫申請書,同意書代表地主同意埋設管線而已,不代表申請人是甲○○。」(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復依證人劉進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對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二六號第二十頁之同意書有何意見?)上面的印文是我的印章蓋的,我的名字是我女兒寫的,是里長甲○○來跟我說,要申請土地公廟的自來水管,水管要經過我的土地,所以要我的同意,我也同意,所以才會有這張同意書,是甲○○本人來找我,我同意後交代我峰交給你?)是甲○○交給我的,...,他有告訴我確實是要申請自來水用的。」(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按前開同意書依其文義,係表示用水申請人業已取得管線行經他人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同意書內申請人暨地址欄,所欲表彰者,乃用水申設人名義與其住(居)所,當無疑問。被告甲○○既已請託同案被告劉美容處理土地公廟申設用水一事,並囑其以吳金星所有之樹林市○○街○○○巷○○號建物門牌號碼據為申請,嗣後復於該同意書申請人暨地址欄內親自填載自己姓名與前開地址,依社會一般健全第三人之通常觀念,即係表明自己立於申設供水人之地位,則被告甲○○如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㈥又同案被告劉美容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以:「...我拿資料給吳先生時,有
告訴他就用權狀上的人名申請,拿資料給吳先生前,沒有告訴甲○○,之後也沒有告訴甲○○。(何人決定為土地公廟申請用水?)是我決定的,都沒有告訴甲○○。(代理申請用水的人有無告訴你資料不夠,需要一張經過他人土地的使用同意書?)沒有。(【提示選他卷二十頁】同意書?)我沒有看過。(有無告訴甲○○你有委託吳先生代理申請用水?)沒有。...」(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甲○○則供述以:「...(【提示選他卷二十頁】同意書?)這是我簽名的,...吳宗鴻拿同意書給我,告訴我要有同意書才能申請自來水...土地公廟的自來水是我叫劉美容去申請的,我告訴劉美容要用吳金星名義申請,地址是用光興街一四六巷十七號。...一開始是我委託吳宗鴻申請的,之後就是由劉美容接手處理。...(劉美容有無告訴你找誰申請?)是我叫他去找吳宗鴻的,他也有告訴我他有找到吳宗鴻。(劉美容有無告訴你用何人名義申請用水?)...他沒有告訴我他用何人名義申請。」等語,茲就被告二人所為供述辦理申設用水歷程為橫向觀察,可知被告甲○○有請託劉美容處理土地公廟申設用水之事,進而指示劉美容委由「吳宗鴻」之人代為辦理,又劉美容有與「吳宗鴻」之人接洽申請事宜,亦為被告甲○○所明知。再者,被告甲○○於徵得他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後,復於該同意書之申請人暨地址欄內親筆填載自己姓名與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址,而經年籍不詳之「吳宗鴻」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燦隆持向自來水公司樹林所行使,則依被告甲○○前後所為為縱向觀察,尚難謂甲○○就本件申請用水人之名義毫無所知,是同案被告劉美容供稱以:土地公廟係伊決定,伊都沒告訴甲○○,亦無告知甲○○有委託吳先生代理申請用水等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要無可信。
㈦另證人陳燦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水費單由何人提供?)自來水公司提供。(接受本件申請時有無與甲○○接觸?)始終都沒有接觸過。..
.我都跟 周伯茹 接觸,...(提出用水申請是否單憑水費單即可辦理?)是。(是否不需要房屋所有權狀?)有水費單就不必。(【提示選他卷第二十頁同意書】是否見過該同意書?)是我從電腦打出來的,填載時我並不在現場,空白格式我都交給周伯茹,因為該申請案水管必須經過他人土地,所以需要他人出具同意書。...。(申請書內容何人所寫?【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我填寫的,申請書的甲○○的住址資料,是根據周伯茹給我的甲○○權狀所填寫。(申請表裡面所提及的權狀、水費單、同意書何人所填載?)權狀是申請時我勾選的,而水費單是申請時,我到水廠調取資料填寫的,同意書不知道是誰寫的。...(周伯茹交權狀給你,有無說申請人是何人?)沒有,他直接把權狀交給我,說有人要申請,...(周伯茹拿權狀委託你,委託的事項包括哪些事情?)周伯茹就是說權狀所載的地點要接水。(權狀上有建物的地址及權狀背面的權利人住址,為何申請書上你填寫甲○○地址只照權狀正面的寫?)甲○○實際住哪裡我不知道,權狀背面的住址,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我認為權狀的建物地址既然是權利人申請接水,所以住址我就照權狀正面的記載。...【按:筆錄誤載為權狀背面。】」(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
㈧承㈦所述,足為明悉者,乃證人陳燦隆據以辦理本件申設用水檢附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地主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均係由第三人周伯茹所交付,而陳燦隆於本件用水申請書上申設人姓名年籍暨住所等各欄位,亦均憑前開文件所示內容逐一填載,益徵陳燦隆受託辦理本件用水申請案,乃係憑據其持有之變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甲○○為申設用水之樹林市○○街○○○巷○○號建物真正權利人兼用水申請人,繼而,更為交付地主同意書予「周伯茹」代轉於申請人填載完畢後,再併同前述各證明文件等,持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用水,於整體過程而言,被告甲○○均已有行為之分工,無何疑問。因此,足認為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劉美容有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影印填載方式變造後,委由「吳宗鴻」輾轉交付予不知情之陳燦隆持以行使之事實,仍難諉為不知。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本其法定職權掣發,係表彰個人權利內容、範圍之文書,並為地政機關執行地政管理事項之重要依憑,如有偽造或變造者,該權利內容事項即生影響,換言之,即足以生損害於權利人暨地政主管機關關於地政事項控管之正確性,因之,被告原審辯護人於辯護書所稱變造所有權狀影本之作用,僅在表彰申設用水位址,尚不足對所有權狀登記與管理造成危害等語,顯有誤會,已無從為被告等有何有利之認定。
㈨據上,被告甲○○與劉美容間,就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應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復有該變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被告甲○○所為劉美容如何申請,伊不知道,權狀更改亦係劉美容一人所為,因她是我太太(應係同居關係),我願意承擔後果云云之辯解,要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本其法定職權掣發之文書,具表彰個人所有權利內容暨範圍之功能,並為地政機關執行地政管理事項之依憑,其文書性質上為公文書,如此等文書經偽造或變造者,該登載不實之個人所有權利內容事項,即足以生損害於權利人暨地政主管機關關於地政事項控管之正確性;又文書影本於日常生活之證明用途上與原本有同一之效果,被告等將前開權狀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加以行使,與無製作權人竄改原本,作另一表示其意思,進而加以行使者無異,是被告甲○○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該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美容間,有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燦隆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敘及,應予補正)。變造之前述所有權狀影本,已因申請自來水而交自來水公司收執,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暨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再姑念被告係為接水至土地公廟供參拜供信眾用水之便,而思取巧,尚非因一己私利而犯罪等情,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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