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四號、第一七八0二號、第一九三四0號、第二二七五三號、第二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李正德林朝龍廖煌銓 (按:三人均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分別判處李正德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林朝龍處有期徒刑捌月;廖煌銓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十五之十六、第十六、第十六之一、第十六之三(為國有土地)、第二十二之一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開挖前開山坡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馬永嘉康素銀 (二人均因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受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及 廖麟造 (通緝中)等人均明知上情,仍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受僱在現場施工,由同案被告廖麟造、康素銀負責看場、管制車輛進出;同案被告馬永嘉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方、整地;被告乙○○則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廢棄磚塊、土石、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未設有擋土牆等任何防護措施之山坡地上,致生水土流失,危及公共安全,總計開挖整地面積達四千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前開山坡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土尾單十九張,因認被告乙○○涉嫌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開除國有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 王李杏李重堅李礽亭李俊武 、林、 廖振富李礽昌李石本李承叡 、李東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搜索證明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土尾單十九張在卷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被警查獲時止,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磚塊至前開山坡地上傾倒,前後計約二十車次等情,固供陳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李正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臺北縣○○鎮○○路上攔下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表示要僱請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李正德告知該處係要開發成養雞場,並出示土地權狀,李正德對伊表示上開土地係其父親所有,伊方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磚塊前往上址傾倒,伊之前並未為林朝龍等人整地,亦不認識廖煌銓、馬永嘉、廖麟造、康素銀等人,伊不知李正德等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不法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是李正德僱用我至右址(即本件查獲地點)傾倒建築廢棄物,我是從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開始傾倒,當天共傾倒九台,八月十四日休息一天,八月十五日至警方查獲時共傾倒十台,今日第十台尚未傾倒即遭警查獲,我傾倒一台建築廢棄物費用是新臺幣八百元,請款是向李正德本人請款」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0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後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我從三峽介壽路載磚角到該處倒,是李正德僱用我的,每車次八百元,我十三日開始傾倒,十四日休息,十五日再載就被警查獲,共倒十台」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續於偵查中復供稱:「是李正德叫我去的」、「倒了二天,每天約倒了八、九車次,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十五日二天,我倒每車次李正德要付我八百元」、「因他要做養雞場」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及該頁反面),被告乙○○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此情於偵查中亦當庭經同案被告李正德所是認(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堪認被告乙○○所稱其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且僅在上址工作二天即經警查獲等情為真實。
(二)至同案被告馬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在上址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之工作,係受僱於綽號「 阿福 」之男子;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該綽號「阿福」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林朝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九四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朝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由 渠幫 同案被告李正德叫馬永嘉來工作等情相符(見前開原審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同案被告康素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渠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正德,在查獲現場負責出入口開門管制工作,並不認識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馬永嘉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九三頁)。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永嘉、康素銀三 人顯 係分別受僱於李正德及林朝龍,並各有所司,渠等分別在查獲現場,各自從事載運磚塊前往上址傾倒、或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或負責出入口開門管制之工作,彼此間並非熟識。準此,被告乙○○既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因受同案被告李正德僱請,由被告乙○○駕車至上址傾倒磚塊而攔車認識,彼此顯非深交;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馬永嘉、康素銀亦非熟識,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朝龍、廖煌銓及廖麟造等人,亦非熟識;復揆諸被告乙○○僅工作二天即為警查獲;其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正德、林朝龍及廖煌銓等人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既非於本件山坡地擅自開墾或規劃開發之初即參與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僅負責自建築工地載運磚塊傾倒於前揭山坡地內,其工作性質尚屬短暫單純,可替換性高。衡諸經驗法則,身為僱主之同案被告李正德對之豈有可能透露有違法墾殖之情?況且,若被告乙○○果知悉本件山坡地有違法墾殖之情形,豈有僅以一般低廉報酬受僱之理?甘受觸犯法紀之虞?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其對於同案被告李正德等人違法墾殖本件山坡地之不法情事,並不知情乙節,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惟該罪須以有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者始予處罰,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經查,前開山坡地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派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兩度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雖有隨意堆置棄土、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情形;惟僅有「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於山溝填土、僅埋設部分涵管、排水量恐不足,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等現象,此有臺北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二份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二四二二九號函文一份等影本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二號、第二0四三號卷宗足稽);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吳振宏 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前後四、五次,最後是八十九年六、七月,八十八年七月去現場會勘時,只有開挖整地,沒有水土流失,有沖蝕、塌坊之虞,九月二十九日再去現場,現場已開挖道路整地,道路上方土石坍塌,下方是有一條溪,部分土石流入溪中,因為沒有做保護措施,那條溪附近沒住人,是大漢溪支流之一,我當時告訴檢察官已經發生水土流失,十月十三日我再到現場,發現有一部分土地已新堆積,是十五之十六地號上堆積垃圾,現場只有二條涵管疏通雨水,我認為大雨時可能無法排水,會造成土石崩落,這一次的土地與前二次是不同筆土地,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我又去現場,前後土地都看過,均是雜草叢生,除了九月跟檢察官去所看到的情形外,沒有其他土石流失的情形,‧‧‧」等語(參見前開原審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依上開會勘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時,前開山坡地在客觀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斯時已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危險情形,縱嗣後該山坡地續遭同案被告林朝龍或他人持續擅自墾殖,致終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結果,亦難認係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次傾倒磚塊於上開山坡地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為,自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六、另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該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無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甚明。依前所述,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嫌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矧被告乙○○駕車至前開山坡地上傾倒磚塊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其行為致前開山坡地有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危險,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上訴,惟已歷三月,未具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到庭檢察官以被告乙○○行為,有違法外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述,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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